提问

现行《产品质量法》的不足之处

大律师网 2017-06-11    人已阅读
导读:产品的定义范畴不明确 《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该定义存在以下几个问题:第一,以产品定义产品,违背逻辑规则,属循环定义;第二,法律未对“加工、制作、销售”做出解释,理解和

产品的定义范畴不明确

《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该定义存在以下几个问题:第一,以产品定义产品,违背逻辑规则,属循环定义;第二,法律未对“加工、制作、销售”做出解释,理解和适用时容易产生歧义。

产品缺陷的内涵、外延及缺陷的判断标准在《产品质量法》中尚未明确规定

《产品质量法》中关于产品缺陷的定义是: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从该定义我们得知,不合理危险属于产品缺陷的内涵,国家强制性标准只是判定缺陷的一种方法,将这两者混同在一起是不科学的。

产品质量标准不明确

一般来讲,判断产品质量的优劣依据是产品的“标准”。因此,产品标准的水平高低直接影响产品质量的评价。《产品质量法》第26条规定:“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做出说明的除外;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由此可见《产品质量法》产品标准的原则是“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具体的判断以国家、行业制定的标准为准。

可以说,在产品质量标准方面的规定,我国一直予以高度重视关于人的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方面,《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对产品质量涉及人体健康和财产安全的标准做出了原则而又具体的规定。但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产品质量的技术标准也在不断的提高,与此同时,国际上对产品的技术标准要求也日趋严格,某些发达国家以人身和财产安全为幌子,对技术标准进行精心设计和研究,发展中国家一方面由于技术有限,很难达到此技术标准,另一方面由于经济、实验条件有限,无法检测出超标的物质,而如果让发达国家机构检测,费用又相当昂贵,成本增高,从而实现了技术壁垒的目的。

此外,《产品质量法》关于环境保护方面的规定也有待进一步明确。人类社会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工业经济与生态环境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模式正成为国际社会、各国政府以及环境保护界共同关注的迫切问题。各国环境保护的环节也在不断拓宽。一方面,限制有害物质含量的标准不断提高。美国、德国、日本、加拿大、法国等西方发达国家纷纷制定环保技术标准,相互承认。这些标准都是根据发达国家生产和技术水平制定的,对于发达国家来说,是可以达到的,但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是很难达到的。因此,这些环保技术标准,势必导致发展中国家产品被排斥在发达国家市场之外。另一方面,目前,美国、德国、日本、加拿大、法国等发达国家都已建立了环境标志制度,要求产品的质量不但要符合标准,而且在生产、使用、消费、处理过程中要符合环保要求,对生态环境和人类健康均无损害,则加贴“环境标志”。其他国家进入这些国家市场,也必须提出申请,经批准得到“环境标志”后,方可进口。这就严格控制了进口的产品质量。

关于产品责任方面规定不完善

首先,产品责任的界定不明确。在国外立法和国际公约中,“产品责任”一词专指产品缺陷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产品责任定义为:生产者或销售者因产品存在缺陷给受害人造成人身伤害或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而我国在《产品质量法》中并未引入“产品责任”这一术语。该法第一条指出立法宗旨之一是“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但该法第三章“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中的“责任”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责任,其含义实为义务;第四章“损害赔偿”和第五章“罚则”所规定的法律责任又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因此“产品质量责任”一语含义十分广泛、模糊,与国外的“产品责任”一词相去甚远。

其次,产品责任分散规定于属性不一的部门法中。《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了销售者的瑕疵担保责任,即产品不具备应有的使用性能且事先未作说明以及不符合明示采用的产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责任,属于违反对产品质量担保的合同责任,直接适用《合同法》中的有关合同责任的规定。《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我国的《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借鉴了美国、欧共体及其成员国关于产品责任的立法,采用了严格责任原则。但是,我国严格责任的责任主体仅限于生产者。《产品质量法》第42条规定了销售者因过错造成产品缺陷的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直接适用民法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原则。产品责任分散规定于以上属性不一的部门法中,适用时经常会出现相互交叉,重叠冲突的情形。这种立法模式既反映出立法者对产品责任重要性的认识不够,又直接导致人们在援引法律救济时无所适从。

关于损害赔偿方面的规定不完善

首先,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的第三章称为“损害赔偿”并不妥当。因为本章不仅规定了产品缺陷损害赔偿责任,又规定了销售者的一般侵权责任和产品瑕疵担保责任。销售者承担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并不以产品造成损害为前提,其责任形式除损害赔偿外,尚有修理、更换、退货等责任形式。因此笔者认为本章标题定为“产品质量民事责任”更合适。

其次,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十分简陋,缺陷产品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责任主体过于狭窄,其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差。立法者本意是想通过扩大行政机关的监督权力和加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而不是通过完善损害赔偿制度和依靠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来监督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行为。但通过立法者本意这种方式来监督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行为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再次,缺陷产品致损的精神赔偿问题未在《产品质量法》中规定。这种立法状况对受害人的权益保护不力。近年来,要求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实践中也发生了一些判处精神损害赔偿的产品责任案件。

最后,《产品质量法》中未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目前,我国存在的情况是:生产者不重视产品质量,忽视消费者人身安全,大量生产不合格甚至是具有不合理危险的产品。我国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数额较小,仅要求恶意生产者承担补偿性责任,不利于督促其提高产品的安全性。相反,可能会牺牲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在三菱“帕杰罗”越野车事件中,含有同样瑕疵的三菱越野车在美国市场上早被日本三菱汽车公司召回,而对于中国市场上的同样的汽车,该公司却听之任之。这正是因为依据我国现行的《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民法通则》、《合同法》相关条款的规定,三菱汽车出现缺陷问题,其赔偿数额远远小于售出产品中获得的利润,根本无法与美国近似于天文数字的惩罚性赔偿数额相提并论。诉讼标的数额如此之大的汽车质量侵权纠纷尚且如此,消费者在面临几元钱,几十元钱的常见的产品质量纷争时,往往更宁愿息事宁人或自认倒霉。

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方面的规定不合理

产品质量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对于经营者而言,一般只是能否赢利;对于消费者而言,则既有一般产品的使用性能问题,也有诸如食品、药品、电器产品等特殊产品可能带来的人身、财产等的安全问题。而产品的存在也正是以消费为前提的,因此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的最终落脚点即在于是否促进了消费者的利益。产品的实用性与安全性虽然都是产品最重要的属性,而对于消费者,产品质量的适用性影响生存质量,产品质量的安全性却关系到生存本身,安全性显然重于适用性。所以为了对产品质量合目的地进行监督,不能对二者等而视之,尤其是在生产者与消费者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应侧重保护处于相对弱势的消费者。而现行《产品质量法》对于因产品适用性和安全性带来的不同后果并未区分,这导致了个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模糊,产生了严重的不良后果。

关于产品安全性的相关信息,对一般消费者而言难于充分获取,影响了消费者的辨别能力,损害到消费者权利中最根本的安全和健康权。以电器产品安全为例,消费者几乎不可能获知合格生产商名单,进行相关消费时就缺少了最重要的信息。而政府主管部门主要是对产品的一般质量标准进行监督,对关系到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等方面有所忽视,致使产品安全事件不断发生。



阅读全文
版权声明:以上文章内容来源于互联网整理,如有侵权或错误请向大律师网提交信息,我们将按照规定及时处理。本站不承担任何争议和法律责任!

相关知识推荐

更多>>
注册
TOP
2008 - 2025 © 大律师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