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颠覆保险业行规,医疗费能重复索赔

大律师网 2017-07-06    人已阅读
导读:医疗费能否重复理赔惹纠纷 邓东亭是湖北省宜昌市夷陵路人。2005年6月25日,他为自己刚上初中的儿子邓波购买了一份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同时附加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并按规定缴纳了保险费4

医疗费能否重复理赔惹纠纷

邓东亭是湖北省宜昌市夷陵路人。2005年6月25日,他为自己刚上初中的儿子邓波购买了一份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同时附加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并按规定缴纳了保险费40元。该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邓波,而保险期则为12个月,自2005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06年6月25日止。

不幸的是,2005年11月3日,当邓波在骑自行车回家时,被逆向行使的一辆摩托车撞倒在地,邓波和肇事者两人都受伤送往医院治疗。原来,驾驶摩托车的车主叫徐阳,他当时喝醉酒超速行驶,以致撞上了非机动车道内的邓波。经医生诊断后,邓波腿骨骨折,并伴有轻微的脑震荡。12月7日,邓波康复出院,共花去医疗费、护理费等2万元。

12月15日,经所在区的公安局认定,本起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徐阳逆向行驶,并且是酒后驾驶,所以事故由其一方过错而导致,应当由徐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邓波并无责任。2005年12月23日,在公安部门的主持下,邓东亭与徐阳就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徐阳一次性向邓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2万元。

在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邓东亭想起了自己曾经为儿子购买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于是拿着医疗费的收据和儿子一起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但是,保险公司在接到这一理赔要求之后却表示,本案中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保险标的为医疗费用,是一种财产损失。由于邓波的损失已从肇事者中得到全部的补偿,那么,根据保险的补偿原则,保险公司无需再对被保险人的损失给予理赔。在2006年1月时,保险公司正式出具了拒绝理赔医疗费的处理意见。

对于保险公司的答复,被保险人邓波的父亲邓东亭则坚持认为,保险公司的补偿原则只适用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法律规定对人身保险可以重复投保,也允许权利人得到多份保险金。既然自己买了保险,根据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保险公司就应该支付赔偿金。双方争执不断,最后,在保险理赔未果的情况下,邓东亭向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重复理赔会造成不当得利

法庭上,邓东亭坚持认为根据相关的保险法规,保险分为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两种,两者的赔付原则不同。人身保险实行定额赔偿,买几份保险则赔偿几份,并无限制;而财产保险则适用损害补偿原则,不论买多少份保险,赔偿的数额都不能超过财产本身的价值。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之一,但它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并不适用于人身保险。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该条款非常明确的把意外伤害保险划分在人身保险中,因此,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应属于人身保险范畴,应该按照人身保险的赔付原则。由此可见,虽然邓波已经获得了第三方足额的赔偿,仍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医疗费用2万元。

而对于邓东亭的诉求,保险公司则认为邓东亭的儿子邓波在保险期间内遭受了意外伤害,在已经获得肇事第三方的医疗赔付后,是不能向保险公司索要医疗费的。因为附加医疗保险承保的对象不是遭受意外受伤的人,而是保障发生意外是故使被保险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它是一种费用损失保险,属有限责任,即对医疗费用可以计算和充分赔偿,根据其性质,保险公司只能负责被保险人的实际医疗费用,而不允许被保险人获得额外利益。

而且,重复请求赔偿也不符合保险合同的规定,学生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属于

人身伤害保险中的损失补偿保险,即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在住院治疗康复期间而支付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根据实际的医疗支出补偿保险金。保险的内容直接针对住院医疗事项,保险金的性质是对已支付的医疗费的补偿,而不是医疗费用之外的收入。既然医疗费用已经如数获得足够补偿,那么就不能以“人身无价”为理由再向保险公司索要医疗费用。

争执双方都坚持自己有理,那么,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究竟属于人身保险还是财产保险被保险人在获得有关第三者的医疗费用赔偿后,是否还可以对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即医疗费用保险是否使用适用于补偿性原则,能否重复理赔呢针对本案的这两个焦点问题,双方律师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在充分听取诉讼双方的辩论意见后,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条文,保险包括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两大类。其中,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邓东亭在保险公司处为儿子邓波投保的“学生、幼儿平安保险”,是对被保险人因疾病或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死亡或身体残疾,由保险人按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属于人身保险;其附加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以被保险人身体因遭受意外伤害需要治疗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其性质亦应属人身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法中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的赔付原则支付保险金。而保险公司关于附加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一种财产性质的保险,应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来理赔的答辩观点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既然邓东亭为儿子购买的意外伤害医疗险属于人身保险,那么,在获得第三方的足额赔偿后,保险公司是否还应该支付医疗费用呢对此,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认为,在本案中,保险合同并没有做出一旦被保险人受到意外伤害在他处获得赔偿后,保险公司可以免责的约定。在没有法律依据与保险合同依据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不能依据所谓的保险补偿原则拒绝理赔的。因此,根据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既然邓东亭交纳了保险费用,那么,保险公司就应该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医疗费。据此,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日做出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原告邓波医疗保险金2万元。

一场关于立法漏洞的争议

这是一起典型的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已经获得其它赔偿而依据所谓保险的补偿原则为由予以拒赔的人身保险纠纷。官司已经落下帷幕,但却给我们留下了很多反思。

据邓波的代理律师李均介绍,首先,对被保险人来说,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属于人身保险,可以重复索赔。在本案中,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由于其意外伤害会造成医疗费用的支出,是一种经济损失,这种损失的数额可以确定。但是,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毕竟是基于人身发生意外伤害而形成的保险,不能因涉及经济损失而将其归属于财产性质的保险。目前,对于这类保险合同,保险公司都是采用差额补偿的方式,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只赔偿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而且是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事实上,按照当前的法律,在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完全可以要求足额赔偿而不是差额补偿。

但是,对被保险人来说,也需要注意保险公司在整个事故处理过程中的地位和理赔顺序。按照法律规定,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是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有不考虑过错的赔偿义务;二是保险公司是处于第一位的赔付义务主体,也就是说,保险公司的赔偿处于第一位,肇事车主的赔偿处于第二位。

其次,对保险公司来说,可以在通过合同的约定来限制这种超过实际损失的赔付。被保险

人医疗费用的损失是可以用货币来衡量的,因此,从理论上来讲,医疗费用具有补偿性质。但《保险法》对人身保险无重复保险的规定,使被保险人从第三方和保险公司分别获得医疗费用变得“合法不合理”。就目前的情况,只能说这是一场立法的漏洞。但是,这个漏洞也并不是不能解决的。如果保险公司认为要限制这种赔付,可以在条款上加以规定,例如,将类似经保监会核准的“个人住院费用医疗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内容“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经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总和以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本保单签发的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医疗费用为限”引入。

阅读全文
版权声明:以上文章内容来源于互联网整理,如有侵权或错误请向大律师网提交信息,我们将按照规定及时处理。本站不承担任何争议和法律责任!

相关知识推荐

更多>>
注册
TOP
2008 - 2026 © 大律师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