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并行是我国商标法律制度的传统,现行商标法继承了这一传统。这一传统也是我国商标法律制度的重要特点之一。商标行政保护在我国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我国每年处理的商标案件中,由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要占绝大部分,仅2001年全国行政查处的违法案例就达41163件,而我国法院系统于近五年来审结的商标诉讼案件才2515件。很多国家都在研究和学习我国商标行政保护的成功经验。根据现行《商标法》,行政保护的执法空间仍然还很大。不过,现行《商标法》也对原《商标法》的行政权力作了一些限制,商标的终审权发生了从行政管理部门向司法部门的转移。如原商标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九条、三十五条所确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终局裁定权,新商标法进行了取消,并增加了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即当事人不服可以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进行起诉。为了有效地审理商标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12日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对商标案件的实体及程序问题如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商标案件的管辖等重大问题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这对于指导商标审判实践具有重要的意义。
现行《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内容中,除了确认商标侵权行为发生时,商标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行政救济,也可请求司法救济外,还增加了私力救济措施,即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体现了商标权的私权的本质特征。
不管是在查处侵权的手段、措施上,还是在追究侵权人的责任方面,现行《商标法》都进行了全面的强化,并且具备了较强的可操作性。现行《商标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查阅复制合同、发票、帐簿及其他有关资料;现场检查;对物品进行检查,对证据进行查封、扣押等职权,这为商标行政执法提供了可靠保证,不仅加强了打击力度,而且还提高了办案效率。在司法保护方面,增加了临时措施,即诉前财产及证据保护措施。第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诉前采取责令停止有关侵权行为及采取财产保全的措施。第五十八条规定,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丢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这些都是对权利人之权利进行有效保护的重要措施,正因为如此,现在已有很多当事人在诉讼中采用了临时措施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随着商标诉讼制度的日益完善,商标权利人寻找司法保护的案件将有可能大幅度地增加。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对商标侵权额度的确定进行了完善,增加了对被侵权人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赔偿,并且还增加了定额赔偿的规定,即在侵权所得利益或侵权损失额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情节判决在50万元以下进行赔偿,解决了打商标官司费时费钱甚至赢了官司赔了钱的“老大难”问题。为加强对商标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实施条例》提高了对商标侵权行为的罚款额度,最高罚款数额可达非法经营额的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