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低价中标】《招标投标法》的本意并不是“最低价中标”
在招标活动中,目前有很多人把《招标投标法》的第33条、第41条视为“最低价中标”的法律依据。我们来重温一下《招标投标法》的原文:
第33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
第41条:……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显然《招标投标法》中明确规定了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而且中标价应该是在“满足业主实质性要求的前提下,经专家评委会评审后的最低价”。笔者认为,既然是经专家评审后的最低价,那就应该是“合理低价”。
“合理低价中标”更符合现实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合理低价中标法”应当是符合当前我国国情的选择。“合理低价中标法”是在各投标人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前提下,经专家参考招标人标底,并对各投标报价与基准价进行对照评审,择优选择合理低价投标人为中标侯选人的评标法。“合理低价中标”有别于“最低价中标”的主要特点是,“合理低价”在通常情况下,可以取各投标人投标报价的平均价为基准价,便于招标人控制在招标活动全过程中无论投标人以何种方式报价,均以基准价为对比价;在评标中结合招标文件所公示的“实质性要求”,对投标人进行综合评估和审定,择优选择投标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