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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电文

大律师网 2017-07-26    人已阅读
导读:数据电文 《合同法》虽然对数据电文没有定义,但第11条括弧内列举表明,该法所称的数据电文仅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在列举时,条文没有用“等”字,似乎将数据电文只包括所列举。但作者猜测

数据电文

《合同法》虽然对数据电文没有定义,但第11条括弧内列举表明,该法所称的数据电文仅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在列举时,条文没有用“等”字,似乎将数据电文只包括所列举。但作者猜测这可能是立法者的小小疏漏,实质上数据电子文远不只立法中所列举。

由于《合同法》该条旨在界定书面形式的类型,因此“数据电文”这一概念侧重的是用电子手段表现的文字。

应当说,数据电文这一概念源自于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该法第2条第一款规定:“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储存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可以说,我国合同法列举与示范法相同,除了缺少定义外,列举没有“包括但不限于”这样词汇。

《示范法》是在广义上使用电子商务概念的,因此,其数据电文一词显然意图在涵盖所有使用电子通信和记录手段产生的数据信息。但笔者认为,数据电文也是一个狭于电子证据的一个概念。因为电子证据包括隐藏于计算机中的所有可读取信息,除了文文书或文件外,还包括其他电子记录、原代码信息。

因此,数据电文并不能等同于电子证据,而只是电子证据的重要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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