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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白振岭犯合同诈骗罪一

大律师网 2017-08-05    人已阅读
导读:【保证金可用余额】关于被告人白振岭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振民,男,1960年10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

【保证金可用余额】关于被告人白振岭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振民,男,1960年10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4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白振岭,男,1957年3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07年7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宋学忠,男,1938年5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9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同年10月1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8]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振民、宋学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白振岭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8年8月7日作出(2008)开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振民、白振铃提出上诉,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5日作出(2009)郑刑一终字第21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濯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振民、白振岭、宋学忠到庭参加了诉讼。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因需调取新的证据向本院提出延期申请,本院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3年10月份,被告人徐振民、宋学忠通过一家注册代理公司,在无任何自有资金的情况下,采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同年10月21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的河南省远洋物流港有限公司,并由徐振民担任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宋学忠担任副总经理。

2、2004年8月至10月份,被告人徐振民、白振岭在公司严重缺乏资金的情况下,将原河南省发改委豫计市场【2003】1414、2477号文件批复的河南远洋物流港建设项目中的南区综合楼工程,委托原北京达华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现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进行招投标,后骗取湖北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庆国的投标保证金和合同履约金共计人民币40万元后,工程一直没有开工,并将投标保证金挥霍一空,后一直对倪庆国避而不见。

3、2004 年10至12月份,被告人徐振民、宋学忠在没有建设资金,没有建设用地的情况下,以河南省远洋物流港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项目工程七处签订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400万元的冷库及保鲜库建设合同,骗取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责人王x保证金20万元人民币,后工程一直没有开工,给受害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4、2005年3至4月份,被告人徐振民、白振岭在没有资金、没有建设土地的情况下,以河南省远洋物流港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河南省建设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xx、项目经理张xx签订了总造价为人民币10762000元的储备仓库建设合同,后工程一直没有开工。合同签订前,在白振岭的要求下,张xx向白振岭交纳了1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白振岭以河南省远洋物流港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了收据。

5、2005年5月份,被告人白振岭、李立洲(另案处理)在没有资金、没有建设土地的情况下,以河南省远洋物流港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陕西西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方能签订了造价为人民币2000万元河南远洋西部物流纺织园区土建、水电安装及部分装饰施工合同,并向林x能收取了工程保证金5万元人民币,后该工程一直未开工。

6、2005年8月份,被告人徐振民、尚成志(另案处理)在没有资金、没有建设土地的情况下,以发包远洋物流港西区地面平整工程为条件,要求郑州市金水区国安机械施工队先期借付人民币20万元。同年8月26日,郑州市金水区国安机械施工队支付了人民币20万元,同日徐振民、尚成志以河南省远洋物流港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之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2005年8月30日开工,并于当天下发了进场通知书。2005年8月30日后郑州市金水区国安机械施工队多次催问开工日期,二人以资金不到位、关系没有协调好为由推脱,致使郑州市金水区国安机械施工队在约定开工日期十几天后方开始施工,并在施工六天后以同样的理由要求该机械施工队停工,致使该机械施工队遭受重大损失。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振民、宋学忠应当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振民在第二、三、四、六起事实中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振岭在第二、四、五起事实中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学忠在第三起事实中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振民、宋学忠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遂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振民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事实没有异议,对第二起事实,称其不认识倪xx也未与徐xx签订合同,第三起事实,其没有收到获嘉县大华公司保证金,也没有与获嘉县签订合同,第四起事实,承认签订合同,但称其没有收到10万元保证金,第六起事实,认为20万是借款,不是诈骗。

被告人白振岭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参与的第2起有异议,其他2起认罪。

被告人宋学忠辨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参与的第2起罪名有异议,认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对指控虚报注册资本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3年10月份,被告人徐振民、宋学忠通过一家注册代理公司,在无任何自有资金的情况下,采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同年10月21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的河南省远洋物流港有限公司,并由徐振民担任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宋学忠担任副总经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徐振民的供述与辩解,证明: 2003年10月21日成立河南省远洋物流港有限公司,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2、被告人宋学忠的供述,证明: 2003年10月份,成立河南省远洋物流港有限公司,注册资金3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徐振民,当时公司没有注册资金,徐振民在无任何资金的情况下,借用他人资金验资后又将该笔款项抽回的事实。

3、同案犯白振岭的证言,证明:成立河南省远洋物流港有限公司时没有资金的事实。

4、证人司xx的证言,证明: 2005年7、8月份,其到河南省远洋物流港有限公司任会计, 当时公司账户上没有资金。

5、证人陈xx的证言,证明: 2005年11月份,其到河南省远洋物流港有限公司任副总经理。公司的账面上没有资金。公司没有开展业务。

6、证人李xx证言,证明: 2003年7月,在河南省工商局注册成立河南省远洋物流港有限公司。注册资金300万元是借来的,验完资就把该资金抽回还给人家。

7、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证明:截至2003年12月31日河南省远洋物流港有限公司基本账户可用余额为零,且从2004年至2007年3月30日对账单显示,该公司基本账户可用余额从未超过30万元,且2007年3月30日余额为79.42元。

8、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社南曹信用社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证明:河南省远洋物流港有限公司账户8131011001478上2003年、2004年、2005年无交易,现存款金为16.83元。

9、郑州市向阳农村信用社现金缴纳单、进账单、活期存取款凭条,证明:河南省远洋物流港有限公司资金流转情况。

10、河南省远洋物流港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验资报告、租赁等相关资料等证明:2003年10月14日河南省远洋物流港有限公司申请设立注册登记情况。徐振民为董事长兼总经理、宋学忠董事兼副总经理。

二、2004年8月至10月份,被告人徐振民、白振岭在公司严重缺乏资金的情况下,将原河南省发改委豫计市场【2003】1414、2477号文件批复的河南远洋物流港建设项目中的南区综合楼工程,委托原北京达华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现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进行招投标,后骗取湖北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xx的投标保证金和合同履约金共计人民币40万元后,工程一直没有开工,并将投标保证金挥霍一空,后一直对倪xx避而不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徐振民供述,证明:河南省远洋物流港有限公司关于建设综合楼项目是省管项目,没有正式文件,只有省发改委的立项批复,没有到郑州市规划局、郑州市建委等相关部门备案审报,也没有规划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在2004年公司总共骗收取中建三局合同履约金40万元,后没有开工建设的事实。

2、被告人白振岭供述、证明:中建三局中标后,河南省远洋物流港有限公司收取中建三局工程保证金,签订了施工合同。因公司资金未到位,骗取中建三局工程保证金的事实。

4、证人彭xx的证言,证明:徐振民、白振岭河南远洋物流港有限公司收取倪国庆工程保证金的事实。

5、证人徐xx证言,证明:骗取保证金的事实。

6、证人倪xx证言,证明:其河南省远洋物流港有限公司以招标的名义骗投标保证金和合同履约金的事实。

7、证人夏xx的证言,证明: 2004年8、9月份,其公司为河南远洋物流港有限公司的南区办公楼进行招投标由中建三局中标。当时河南省远洋物流港有限公司出示了河南省发改委文件、土地使用证、资金证明,其没有落实远洋公司300万元的注册资金是否在其公司的账户上,也没有落实其他的资金证明。河南远洋物流公司的建设工程不是省重点工程。没有提供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等手续。

8、证人梁xx证言,证明:河南省远洋物流港有限公司和其村委会签定买地协议,后一直未付土地款。于2006年3月24日,其村委把土地收回。该土地是国有土地,审批的是农业用地,没有变更过土地使用性质。

9、中标通知书,证明: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中标的事实。

10、银行存汇款凭证,证明:2004年10月13日中建三局向河南省远洋物流港有限公司电汇30万元人民币作为工程押金,向北京大华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电汇4万元作为代理费;同年10月15日吴x通过建行向彭xx帐户转帐人民币16万元;同年10月15日倪xx从其建行帐户上取款2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11、收条复印件,证明:河南远洋物流港公司收取综合楼工程保证金的事实。

12、徐xx提供的收据,证明: 2004年9月19日河南省物流港有限公司收到中国第三建筑工程局投标保证金的事实。

13、情况说明,证明:河南远洋物流港有限公司在郑州市南曹农村信用社所开设的辅助帐户和郑州市商业银行永安街分行所开设的验资账户的查询,该公司在这两个账户开户后没有存取款业务。

14、出让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复印件、还款计划,证明: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闫乡孙八砦村委会河南远洋物流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振民签订的出让协议书的事实。

15、通知,证明:河南省远洋物流港有限公司拒不履行2004年8月6日签订的协议和2005年11月19日还款计划,该公司于2006年3月21日下午2时前全部撤离,并办理办公用房及相关设施和资料交接手续。

16、豫计市场(2003)1414、2477号文件,证明:2003年8月20日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文件豫计市场(2003)1414号批准河南省远洋集团在郑州市管城区南曹镇东和中牟县谢庄乡洋云寺碑的结合部建设郑州国际物流港项目,总投资9600万元,资金来源为:申请银行贷款3000万元,企业自筹6600万元。2003年12月31日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文件豫计市场(2003)2477号批准河南省远洋物流港公司扩大投资规模的申请。

三、2004 年10月至12月份,被告人徐振民、宋学忠在没有建设资金,没有建设用地的情况下,以河南省远洋物流港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项目工程七处签订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400万元的冷库及保鲜库建设合同,骗取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责人王虹保证金20万元人民币,后工程一直没有开工,给受害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宋学忠供述,证明:2004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徐振民、宋学忠在没有土地使用证、规划证、土地建设许可证、资金的情况下,以河南省远洋物流港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河南省获嘉县达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王虹是在其办公室里收到20万元,之后其把钱交给徐振民。当时是其给王x开有公司的收据,徐振民签名的事实。

2、证人王x证言,证明:被告人徐振民、宋学忠以河南省远洋物流港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冷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骗取20万元施工保证金的事实。

3、证人王xx证言,证明: 2004年12月份,其和王虹一起到宋学忠的办公室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王虹分两次交保证金20万元的事实。

4、收据复印件,证明:河南省远洋物流港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30日收取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保证金20万元的事实。

5、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河南远洋物流港有限公司与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04年12月25日签订工程总价2400万元的冷库施工合同的事实。

6、还款计划、通知、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孙八砦村委会07年5月21日出具的证明:河南省远洋物流港有限公司与孙八砦村委会订立了还款计划河南省远洋物流港有限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内拒不履行还款协议,河南省远洋物流港有限公司与孙八砦村委会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已解除的事实。

四、2005年3至4月份,被告人徐振民、白振岭在没有资金、没有建设土地的情况下,以河南省远洋物流港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河南省建设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四辈、项目经理张吉信签订了总造价为人民币10762000元的储备仓库建设合同,后工程一直没有开工。合同签订前,在白振岭的要求下,张吉信向白振岭交纳了1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白振岭以河南省远洋物流港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了收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徐振民供述和辩解,证明:河南省远洋物流港有限公司和河南省建设总公司签定有合同,白振岭收取河南省建设总公司的10万元。

2、被告人白振岭供述,证明: 收取张吉信交纳10万元工程保证金没有开工建设的事实。

2、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 其是河南省建设公司项目经理。2005年4月11日,其和徐振民、委托代理人白振岭\梁四辈同远洋公司签订工程价值1000万的储备仓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向白振岭交纳10元工程保证金,白振岭以河南省远洋物流港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收据,后工程一直没有开工。

3、证人陈xx的证言,证明: 2005年3月5日,其和河南省远洋物流港有限公司的法人徐振民在闫垌村村委会自己的办公室内签订一份“建设用地租赁协议”。由于双方没有按协议履行。2005年3月6日又写了一份该协议无效的证明。

4、收据复印件,证明:收取河南省建六公司工程保证金10万元的事实 。

5、解约文件,证明:解除的施工合同,并要求按合同约定退还质保金的事实。

6、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 签订河南远洋物流港有限公司储备仓库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5年4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10月18日。上有河南物流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振民、河南省建设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xx、委托代理人张xx的个人签字及单位盖章。工程地点:郑州市航海路、西三环交叉口西。工程立项批准文号:豫交协(2003)04号;豫计市场(2003)1414号资金来源:自筹;承包范围:土建、安装。

7、租赁协议复印件、徐振民2005年3月6日书写的证明复印件、郑州市中原区大岗刘乡闫垌村委会2005年9月23日出具的证明:远洋物流与闫垌村委会2005年3月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2005年3月6日作废。

五、2005年5月份,被告人白振岭、李立洲(另案处理)在没有资金、没有建设土地的情况下,以河南省远洋物流港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陕西西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方能签订了造价为人民币2000万元河南远洋西部物流纺织园区土建、水电安装及部分装饰施工合同,并向林方能收取了工程保证金5万元人民币,后该工程一直未开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白振岭供述,证明: 2005年5月份左右,其与陕西西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定施工合同后,收取该公司5万元保证金,因公司资金不到位,后陕西西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没有进场施工,五万元保证金亦没有退还的事实。

2、证人鲍xx证言,证明: 2005年5月10日,其和林方能、王虹与远洋物流港公司的负责人白振岭签订2000万元的工程施工合同,后向远洋物流港公司交5万元工程保证金,由白振岭出具收条,后工程一直未开工的事实。

3、证人李xx证言,证明:其听宋学忠说,陕西西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河南省远洋物流港有限公司交过5万元工程保证金的事实。

4、收据复印件,证明:林方能交给河南省远洋物流港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5万元的事实。

5、施工合同,证明:河南远洋物流港有限公司与陕西西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10日签订了工程总价2000万元的河南远洋西部物流纺织园区施工合同的事实。

六、2005年8月份,被告人徐振民、尚成志(另案处理)在没有资金、没有建设土地的情况下,以发包远洋物流港西区地面平整工程为条件,要求郑州市金水区国安机械施工队先期借付人民币20万元。同年8月26日,郑州市金水区国安机械施工队支付了人民币20万元,同日徐振民、尚成志以河南省远洋物流港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之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2005年8月30日开工,并于当天下发了进场通知书。2005年8月30日后郑州市金水区国安机械施工队多次催问开工日期,二人以资金不到位、关系没有协调好为由推脱,致使郑州市金水区国安机械施工队在约定开工日期十几天后方开始施工,并在施工六天后以同样的理由要求该机械施工队停工,致使该机械施工队遭受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徐振民供述,证明:2005年6月,以远洋物流港公司须进行西区三通一平工程施工没有资金,依发包河南省远洋物流港西区地面平整工程为条件,要求郑州市金水国安机械施工队先期借付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

2、同案犯尚成志供述,证明: 2005年6、7月份,徐振民、尚成志依发包远洋物流港公司西物流园区地面平整工程为条件,要求郑州市国安机械施工队先期借付人民币20万元。签合同的当天,曹xx和牛xx带20万元现金交给了徐振民,后其和徐振民一起与曹xx、牛xx签订施工合同。签订合同后,金水区国安机械施工队开工,但没干几天就停工了。因和远洋公司与闫垌村当时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没交钱,土地租赁协议无效了。公司的西物流园区建设工程没有国家的批准文件,只有河南省发改委的批文,没有其他手续。

3、证人牛xx证言,证明: 2005年8月26号,其借给远洋物流港20万元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入工地后远洋物流港公司一直以资金没有到位各种理由,不让开工。经过多次催促,十多天以后才开始做地面的工程,做了六天,远洋物流港还是以资金没有到位,关系没有协调好为由,就停工的事实。

4、证人司xx证言,证明: 2005年7、8月份其到河南省远洋物流港有限公司任会计,其任会计期间没有记过帐。

5、收据复印件,证明: 2005年8月26日河南省远洋物流港有限公司借曹xx20万元现金的事实。

6、施工合同,证明:河南远洋物流港有限公司与郑州市金水区国安机械施工队于2005年8月14日签订了工程总价200万元的远洋物流港西区施工项目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

7、进场通知书复印件,证明:河南省远洋物流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26日向郑州市国安机械施工队出具的进场通知书,决定于2005年8月30日开工建设。

8、郑州市中原区大岗刘乡闫垌村委会2005年9月23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徐振民于2005年3月6书写的证明,证明:大岗刘乡闫垌村委会2005年3月5日与河南远洋物流港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用地租赁协议”规定河南省远洋物流港有限公司在签订协议后应先付订金二十万元;该村委会至今未收到该公司任何款项,该协议已于2005年3月6日作废,并由河南省远洋物流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公司法人代表徐振民签字。

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

1、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贸处2007年3月15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河南远洋物流港项目非省重点项目,该项目招投标工作应有当地建设部门负责。

2、被害人倪xx的报案材料,证明:河南省远洋物流港有限公司以招标的名义诈骗了中建三局工程保证的事实。

3、被害人王x的报案材料,证明:被告人徐振民、宋学忠以河南省远洋物流港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冷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骗取20万元施工保证金的事实。

4、被害人张xx报案材料,证明: 2005年4月11日,远洋公司法人徐振民、委托代理人白振岭依河南省远洋物流港有限公司名义与其签订1000万建筑工程价值的储备仓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骗取工程保证金10万元的事实。

5、被害人鲍xx报案材料,证明:被告人徐振民、白振岭、李立洲以河南省远洋物流港有限公司西部物流纺织园区土建、水电安装及部分装饰施工合同为由骗取工程保证金5万元的事实。

6、户籍证明:被告人徐振民、白振岭、宋学忠的年龄问题。

7、抓获经过,证实:三人被抓获的情况,宋学忠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中主动如实供述了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振民伙同被告人宋学忠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且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被告人徐振民、宋学忠的行为均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徐振民在公诉机关指控第二、三、四、六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白振铃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四五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宋学忠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被告人徐振民、白振铃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宋学忠诈骗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指控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徐振民、宋学忠相互配合,积极进行公司虚假登记,骗取登记机关,均系主犯。在第二起、第四起犯罪中被告人徐振民、白振岭行为积极,均系主犯。在第三起犯罪中,被告人徐振民、宋学忠行为积极,均系主犯。被告人宋学忠主动供述其所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对其所犯该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振民、宋学忠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关于被告人徐振民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徐振民不具有立功,故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三、四、六起犯罪事实中,经查,被告人徐振民伙同白振岭骗取湖北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0万元工程保证金和合同履约金、河南省建筑总公司10万元工程保证金、其伙同尚惩治骗取郑州市金水区国安机械工程施工队人民币20万元、伙同宋学忠骗取获嘉县大华建筑工程公司保证金20万元的事实,有其及被告人白振岭供述、宋学忠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白振岭的辩护意见,在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指控的第二、四、五起犯罪事实中,经查,被告人白振岭伙同徐振民骗取湖北省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和合同履约金40万元、骗取河南建筑总公司工程保证金10万元、伙同李立洲骗取陕西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有其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行为在没有资金,没有建筑用地等情况下,骗取他人资金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其亦属于主犯,故其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宋学忠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学忠作为公司副总经理,与徐振民一起积极行为,虚报注册资金,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取得公司登记,故其所起的作用与徐振民相当。公诉机关指控其伙同徐振民参与骗取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公司工程保证金20万元的事实。有其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其辩称宋学忠在虚报注册资本罪中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徐振民、宋学忠对公诉机关指控虚报注册资本罪无异议,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振民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

二、被告人白振岭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宋学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四、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徐振民的刑期自2007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止;白振岭的刑期自2007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宋学忠的刑期自收监之日起计算,收监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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