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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召回主体制度如何完善

大律师网 2017-09-29    人已阅读
导读:【食品召回】食品召回主体制度如何完善 我国《食品安全法》第53条第2款规定将食品召回主体局限于生产者,范围过窄,这样界定召回主体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笔者建议: 第一,要明确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经销商的召回责

【食品召回】食品召回主体制度如何完善

我国《食品安全法》第53条第2款规定将食品召回主体局限于生产者,范围过窄,这样界定召回主体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笔者建议:

第一,要明确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经销商的召回责任。例如,对《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3条第(1)项规定的“已经诱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甚至死亡的食品”,为防止生产者与销售者推诿责任,或者是为避免在经销商向生产者“报告”和向消费者“通知”的过程中造成更大的危害,确立经销商负有召回的责任。

第二,将食品进口商纳入召回责任主体的范畴。因为一旦进口的食品符合了食品召回的条件,进口食品的生产者不在我国境内,难以要求其依照我国法律进行主动召回。为了保障我国消费者的健康和生命利益,可以直接追究食品进口商的责任,让它承担食品召回的义务。这样可以强化食品进口商在进口食品时的注意义务,保护我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值得肯定的是,《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送审稿)第3条第3款拟规定:“进口商品的进口商或者代理商视为生产者。”

第三,借鉴《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的经验,将境外食品生产者纳入召回主体范畴。《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送审稿)将进口商品的进口商或代理商视为生产者,但该条例仍未将境外食品生产者纳入召回主体,笔者认为应当增加其为召回主体,以保证消费者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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