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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与经营者权利与义务不

大律师网 2017-10-02    人已阅读
导读:【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消费者与经营者权利与义务不对等偏离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价值 实际上,立法价值是表现于立法主体与立法对象之间的一种互动关系,是立法主体通过立法活动而蕴涵于法律文本中的价值与利益。其中,

【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消费者与经营者权利与义务不对等偏离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价值

实际上,立法价值是表现于立法主体与立法对象之间的一种互动关系,是立法主体通过立法活动而蕴涵于法律文本中的价值与利益。其中,公平与正义构成了立法价值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一方面,就消费法律关系来说,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矛盾的出现,需要通过公权力强化国家对经营者的监督和约束,要求经营者承担更多的义务,以充分体现消法上对弱者保护的公平的价值观。另一方面,就生产法律关系来说,经营者作为一个以营利为目标的“经济人”,需要实现经济利益的最大化,消法在立法的目标还要充分加强对经营者权益、经营者与消费者等其他利益相关者权益的法律保护,以维护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实现立法上的正义。而实现公平首先要追求正义,追求正义要求在规则上平等对待。因此,消法应该确立经营者权利与消费者义务规范。

但是,我国现行消法却偏偏没有体现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牺牲了经营者权益,赋予消费者权利,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被放大。如消费者权利的种类及范围不断扩充,消费者权利逐步发展成为一个内容丰富、独具特色的权利束。经营者的义务也不断延伸,如具有建议和咨询义务、发货义务、保证义务、安全义务和信息披露义务,等等。整部法正如它的标题一样就是一部消费者权利保护法,消费者的义务和经营者权利的条款缺位,具体表现为:

一是消费者义务没有具体化。作为一种民事行为的主体, 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应担负两方面的义务:(1)消费者负有对于消费行为相对方, 即生产经营者的相关义务。(2)消费者从事民事活动时负有对于整个社会的义务。前者属于合同义务的范畴, 主要包括给付价款、受领标的物和拒收时的保管义务等,后者属于消费者的社会义务,如诚实信用等道德规范.但是,我国消法并没有具体规定消费者义务,只是部分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消费者义务的规定,如《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1995年7月5日起施行)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应当相应履行下列义务:(一) 尊重经营者的劳动和合法权益;(二) 挑选商品时应当爱护商品;(三) 遵守营业服务秩序;(四) 投诉、举报应当实事求是。《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定》(2004年8月1日起施行)也规定“消费者承担下列义务:(一)讲究文明礼貌,尊重售货、服务人员的劳动;(二)遵守营业场所的秩序;(三)选购商品时爱护商品;(四)投诉必须符合事实,并提供购物凭证及有关证据。这样,消费者义务不是通过消法而只能通过合同法上的消费者合同或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等来确定。

二是经营者权利没有特定化。在民事领域,作为经营者权利之“经营权”只是作为财产权或经营自主权较之人身权更受关注。而经济法的国家适预性特征使得经营者的权利不局限于民事领域,如在商业领域,我国《全民所有制工业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利保护法》分别规定了自主经营权、自主定价权、公平竞争权和公平交易权等多项经营者权利。但是,经济法“以公为主、公私兼顾”的理念使得经营者的权利须从公共领域着手方能周全.而作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消法不仅没有对经营者公平交易权特别化,也没有设专章或专门的法条规定经营者权利。可见,经营者的权利既未成体系,其权利也没象其义务那样受到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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