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基金销售管理办法涉嫌行业垄断,究其法

大律师网 2017-11-03    人已阅读
导读:11月1日,中国证监会公布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此次修改,着实使得基金销售管理体系法律法规更加健全。任何一部基金法律法规的变动,像裹在五指上的皮筋,一定牵动各利益方的神经,他们做出的反应,又犹如
11月1日,中国证监会公布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此次修改,着实使得基金销售管理体系法律法规更加健全。任何一部基金法律法规的变动,像裹在五指上的皮筋,一定牵动各利益方的神经,他们做出的反应,又犹如华山论剑,各自为战。

对销售机构准入资格条件的调整无疑是本次修改的亮点。《修订稿》的调整符合了当前证券基金行业的发展趋势,起码从从业者和基民的呼声是可以得出这样的结果的。《修订稿》中对所有的基金销售主体进行了不同的规定:具有基金从业经历的专业个人可以成为出资人,注册资金的要求从2000万人民币降低至500万人民币,具有基金从业资格人员最低数量从30人放宽至10人。放宽了从业者的门槛,调低了的门槛必然会使得从业者如雨后春笋般增长,这也意味着基民可以有更多的选择。业界人士和基民因新的调整收益。《修订稿》还加强了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强化了对从业者的监管,如增加了基金销售“增值服务费”内容、增加了反洗钱规定和规范了基金销售支付结算等。民众的反应表现出这次的调整是大势所趋,人心所向的。

在业界人士和基民皆大欢喜的时候,笔者扮演着泼冷水的角色要打破这种和谐的气氛,抛出一个尴尬的问题。《修订稿》第二章“基金销售机构”中对于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股东或者合伙人资格作“有从事证券、基金业务十年以上或者证券、基金业务部门管理五年以上或者担任证券、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三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的规定,意味着为自然人投资人或者合伙人,投资基金销售行业,必须具备十年以上该行业工作经历。这使很多想成为该机构股东和合伙人的人望而止步。对于这样的条款,略觉困惑,于是请教了北京市人民政府特邀建议人、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刘光超主任。

“从《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股东和合伙人资格的规定来看,《公司法》对股东资格未作任何限制性规定,只是要求“股东为自然人的,出具该人的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明的复印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成为公司股东。《合伙企业法》则规定: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修订稿》要求股东和合伙人必须‘有从事证券、基金业务十年以上或者证券、基金业务部门管理五年以上或者担任证券、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三年以上的工作经历’的法律要求是颇有不当的。”记者随即问道证监会有没有这样的权力去设定这样的规定,刘光超律师解释:“证监会属于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立法法上称为规章。证监会出台规章设立基金销售机构的准入条件属于设立行政许可的行为。根据《立法法》、《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证监会制定规章‘规章’设立行政许可是法律赋予的权力。这一点毋庸置疑。但是设立的这个行政许可是否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或者立法精神呢此处值得探讨。”

《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这条旨在禁止通过行政许可手段进行地方垄断行为。再看《修订稿》的相关内容,是否涉嫌行业垄断呢刘光超律师从法理学的角度谈到“按照现代公司的治理结构,公司的股东和管理者是两套班子。股东进行投资,雇佣管理人员运营企业,获取投资收益。《修订稿》要求股东‘有证券、基金从业经历’才能对基金销售行业进行投资,这样的要求却颇失公平。”



阅读全文
版权声明:以上文章内容来源于互联网整理,如有侵权或错误请向大律师网提交信息,我们将按照规定及时处理。本站不承担任何争议和法律责任!

相关知识推荐

更多>>
注册
TOP
2008 - 2025 © 大律师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