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限制规定】违反《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的行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单位,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发行业务,予以取缔,没收电子出版物和从事非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复制、进口、发行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备案或者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制作、出版、进口含有《规定》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
明知他人出版含有《规定》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而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及条码的;
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出版物名称,出版含有《规定》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
复制、发行、附赠明知含有《规定》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
三、出版、复制、发行、附赠明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电子出版物的,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四、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及条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五、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出版物名称出版电子出版物的,予以取缔,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侵犯其他出版单位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六、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经批准出版境外电子出版物的;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经批准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的;
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单位未经批准接受或者间接接受境外客户委托制作电子出版物的;
未经批准以经营为目的进口电子出版物的;
发行、附赠非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进口的电子出版物的;
发行、附赠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材类电子出版物的。
七、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刊号及条码的;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未取得合法手续复制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电子媒体非卖品的;
发行、附赠未经国家批准出版或者无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刊号及条码的电子出版物的;
发行、附赠无来源识别码的光盘类电子出版物的。
八、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超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
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从非电子出版物出版、进口、总批发、批发单位进货或者无发货、进货凭证和目录的。
九、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出版计划及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未经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按照《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重大选题备案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经营场所未张挂经营许可证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改变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活动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按规定送交电子出版物样品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转借、出租、涂改经营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事项举办电子出版物展览、展销、订货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规定》所要求提供的文件、证件有虚假的,撤销原批准登记证件。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