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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执行制度研究——兼论社区矫正制度

大律师网 2017-12-08    人已阅读
导读:【关 键 字】 未成年人/刑罚执行制度/社区矫正 未成年人强则国家强,未成年人兴则国家兴。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直接影响国家的兴衰和民族的兴亡,因此,纵观世界各国,无不将关怀和保护未成年人作为国家政策的重点,
【关 键 字】 未成年人/刑罚执行制度/社区矫正 未成年人强则国家强,未成年人兴则国家兴。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直接影响国家的兴衰和民族的兴亡,因此,纵观世界各国,无不将关怀和保护未成年人作为国家政策的重点,希望能够培养出身心健全的未成年人,使之成为明日 【关 键 字】
未成年人/刑罚执行制度/社区矫正
  未成年人强则国家强,未成年人兴则国家兴。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直接影响国家的兴衰和民族的兴亡,因此,纵观世界各国,无不将关怀和保护未成年人作为国家政策的重点,希望能够培养出身心健全的未成年人,使之成为明日国家的栋梁、社会的中坚。然而,目前未成年人犯罪日趋严重化,使得如何进行未成年人犯罪防治的问题变得十分迫切,尤其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如何体现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挽救、感化的方针,成为一个重要的课题。本文拟就我国未成年犯罪人的处遇方式应该如何调整作出检视,以期探索出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刑罚执行制度。
      一、未成年人犯罪刑罚执行制度基本理念之解读
  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特定的年龄群体,思想可塑性大,既有容易接受教育改造、悔过自新的一面,也有容易受到客观外界条件的影响而使犯罪具有反复性、倾向于再犯的一面。他们的一切选择,事实上与他们所处的环境息息相关,家庭、学校、社会和国家对他们的种种偏差行为而导致的后果均背负有责任,正如有人认为,未成年人犯罪中,加害和受害是同时存在的[1],未成年人在作为加害人实施犯罪的同时,他们自己事实上也是受害人。生理年龄与心理年龄的不成熟导致其对于自己犯罪行为后果的预见性不强,自我保护能力的缺乏使得他们在面对社会各种诱惑时不知所措,这种由生理学和心理学所验证的主体特征,靠法律的强制是不能够改变的。因而在刑事责任的承担上,倘若采用针对成年人的刑罚手段简单地直接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并不能有助于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真正解决,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必须区别对待。
  在西方,人们认为未成年人犯罪既是刑事法治问题,更是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教育的刑事政策问题,是一个涉及国家前途的社会大事。曾经担任法官的梅德因不满在拘留所关押少年犯以及将成年罪犯和少年犯共同关押,早在1893年就建立了“父亲协会”从事少年犯感化事业,并为以后在欧洲大陆及英、美实行类似制度奠定了基础。莫里森在《少年犯罪人》一书中反对对未成年人犯罪使用监禁,认为监禁会将一个天真的少年犯罪人变成一个顽固的、习惯性的犯罪人,只有在迫不得已时才能使用监禁,监禁机构和自由社会差别极大,它不可能交给少年犯罪人在自由社会中所需要的行为方式,监狱如果要有效地教育犯罪人,就必须使它的条件和外面的自由社会大致相似[2]。《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明确指出:应充分注意采取积极措施,这些措施涉及充分调动所有可能的资源,包括家庭、志愿人员及其它社区团体以及学校和其它社区机构,以便促进少年的幸福,减少根据法律进行干预的必要,并在他们触犯法律时对他们加以有效、公平及合乎人道的处理。
  可见,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提倡非刑事化、非监禁化和轻刑化的理念,早在19世纪末就已经开始萌芽并最终得到了国际社会的认可。人们采用更多的刑罚替代措施来减少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监禁,以行刑社会化作为未成年人犯罪刑罚执行的主要方向。“行刑社会化是刑罚执行原则之一,是指刑罚执行过程中要依靠社会力量对受刑人进行帮教,使之易于回归社会。社会化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调动社会的积极因素影响社会,让社会参与对犯罪人的改造;二是培养受刑人再社会化能力,使之能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3]行刑社会化具有开放性,不仅在行刑地点上不同于传统的封闭式的监禁,而且在执行人员的参与上增加了各种社会力量进行心理疏导、亲情感化、行为矫正、物质帮助等综合性援助,使得犯罪人在不脱离社会的前提下悔过自新进行改造。行刑社会化是一种面向社会、依靠社会、服务社会的行刑模式。一般认为,刑罚人道主义思想、教育刑思想、刑事政策学理论、深化的复归理论、刑罚效益观念、刑事补偿理论共同构建并强化了行刑社会化的深厚理论基础,使其在20世纪得到了大发展。关于行刑社会化的体现,首先是各国均制定并大量适用社区刑罚,使罪犯在社会上接受矫正,最大限度的减少监禁刑的适用。社区“矫正的任务包括在犯人和社区之间建立或重新建立牢固的联系,使罪犯归入或重归社会生活中去,恢复家庭关系,获得职业的教育。就广泛的意义而言,即在于为犯人在社会正常生活中获得一席之地提供帮助。这不仅要求必须努力改变每一名罪犯——这一点曾经是复归模式的惟一目标,而且这需要发动和改造社会及其各类机构。”[4]行刑社会化的主要形式包括社会矫正、开放式处遇、社会帮教等,其中社会矫正包括缓刑、假释和社区服务等,开放式处遇可分外出制、归假制和周末解禁制。社会帮教既可以一对一帮教,又可以由帮教小组集体帮教,形式具有多样性。如在美国,监禁刑的主要替代形式多达10种:缓刑、假释、强化的监督项目、家中监禁(软禁)、电子监控、中途训练所、连续的报告中心、罚款、赔偿、社区服务[5]。
  基于上述思想的影响,现在许多国家和地区针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在传统刑事司法制度之外专门创设了少年司法制度,并以司法谦让原则、保护优先主义及儿童最佳利益原则为其立法取向。在前联邦德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非监禁措施有:让犯罪人到社区服务、安排训练项目、损害赔偿,向慈善机构支付罚金;可以拘留2天至4个月。意大利则采取了“半自由式”的刑罚方法,包括“家庭禁闭”,即把未成年人犯罪人的处理变成为一种社会服务行为,法官有权以非刑罚措施代替刑罚。在日本,未成年人只有犯特别严重的罪行时才会被采取惩罚性措施,剥夺自由被认为是最后的手段。家庭裁判所通常考虑采取口头警告或保护措施或训练学校等措施释放犯罪的未成年人。印度对未成年人犯罪优先考虑以家庭、社会为教育基础……在训诫、缓刑或罚金之后把青少年释放交给其父母或监护人[6]。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刑法中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追究上主要采取宜教不宜罚的原则。我国台湾地区1997年制定了《少年事件处理法》,专门适用于少年保护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处理,其制定目标是“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长,调整其成长环境,并矫治其性格”,希望能够加强该法的人性化、去刑事化、除罪化,甚至福利化。就法的属性来说,它兼具刑事实体法、程序法、特别法、组织法、行政法,甚或福利法等法规的特性,较切合社会变迁及多元化的需求,较具有保护主义的理想色彩,国家亲权主义之概念表现明确,福利国家之色彩亦比较浓厚。修订后的《少年事件处理法》,其特色在于:1.少年有被保护、管束的需要,而无管训的必要,保护福利优先于处罚,将管训处分改为保护处分;2.少年保护事件的处理在于考虑是否有保护的必要性,而非考虑其犯罪事件与责任。《少年事件处理法》只规范牵涉青少年犯罪与有犯罪之虞的准犯罪行为,就其实质内容来看,是一部模仿刑法典的“少年刑法典”,与其它少年福利、教育法规相辅相成,而这些法规被认为是以少年为保障及处遇的中心[7]。可见,人们在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追究上有别于成年人犯罪,对于未成年人的偏差行为,力图在结构上跳出传统刑罚的体系,调整未成年犯罪人的处遇方式,强化家庭、学校、社会的教育保护职责,采用保护管束或感化教育,希望借以教代罚实现未成年犯罪人的健全成长。 在本页浏览全文>>(共计5页)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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