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康宁终身保险条款》、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附加住院疾病保险条款》、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太平盛世万全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皆具有如下特征:1、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详尽具体;2、保险标的采取“释义”列举的方式,便于注意和理解;3、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两个条款从正反两个方面将保险人的责任范围作了较为科学的规范和限制。人寿保险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是附加险,属于从合同。存在瑕疵:一、三份合同均违反了《合同法》合同法明文规定,合同的订立,遵循公平、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但是由于保险合同的垄断性、不变性,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消费者只能单方全部同意,不能改变。保险公司利用地位优势,想方设法免除自己的责任,对于投保人来说选择余地不大,违反了合同法中规定的公平、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二、《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是附加合同,是购买另一种保险条款达到一定数量和金额时,才能购买的商品,它应该是依附主合同生效而生效的。但实际上,它的内容与主合同无关,所以说,它是一种搭售服务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同时还违背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自主选择权。三、三份合同均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保险条款中,词义不明,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知情权。保险条款是面向社会出售的服务合同,但是词义太专业化,且没有全国统一的专业词语和解释,很多词义消费者难以理解,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如人寿康宁险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太平洋万全险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均使用了“复效”一词,是非通用简化语言,在十六条使用“恢复合同效力”更为清楚,前后一致。人寿康宁险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使用了“助动交通工具”一词,为非法定用语,无解释。人寿康宁险第四条第二款。太平洋万全险第七条第二款使用的“现金价值”为专业术语,无解释。人寿康宁险第一条第一款、太平洋万全险第二条中使用的“保险利益”一词为专业术语,无解释。2、语句、词义含混,易引发歧义。保险条款中,很多纯保险术语、语义比较含糊,很容易发生纠纷。如人寿康宁险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太平洋万全险第三条中的“保险责任自保险人同意承保,并收到首期保险费的次日零时开始”。“同意承保”一词概念模糊,没有表明同意承保的方式。人寿康宁险第十二条第五款、太平洋万全险第五条“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中的“自其知道”约定不符合惯例,造成保险理赔期限的不确定。3、两个条款属于“霸王条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但是人寿康宁险第七条“保险金额及重大疾病定义的调整底”,合同成立后,合同一方当事人无权单方或修改合同条款,违反了《合同法》、《消法》,人寿康宁险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项,第二十四条(十九)项中的“自伤”及酒精、吸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意外头部伤害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内。上述不适当地排除了合同相对方的权利,是不科学、不讲道理的条款,应属无效条款。4、一些条款中两个条款互相矛盾,词义界定不严密、不科学。如人寿康宁险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的有关内容”中“经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排除了被保险人变更合同内容的权利;与“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条款相冲突。人寿康宁险中第五条、第七条中列举的一些病用什么来界定是在保险之前得的,保险公司应予免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