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抵押程序】房屋抵押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房屋抵押活动的管理,充分发挥现有房屋的作用, 维护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抵押是指自管房单位和私房权人(以下简称抵押人)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自有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给债权人(以下简称抵押权人)作为履行债务的保证行为。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房屋抵押的主管机关。市房产交易管理所负责房屋抵押的日常管理。
第四条 房屋抵押当事人必须是法人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五条 房屋抵押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公平、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严禁利用房屋抵押进行高利贷及其他违法活动。
第六条 房屋抵押人必须是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具有完全处分权利的人。
第七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不得抵押:
(一) 未经确认合法所有权的房屋所有权尚有纠纷的;
(二) 司法机关和行政仲裁机关正在审理或经判决、裁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办的;
(三) 享受有限产权、限制转移的;
(四) 被司法、行政机关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诉讼保全措施的;
(五) 房产债务尚未清偿的;
(六) 已确定为动迁区域内的;
(七) 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使用权有纠纷的。
第八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以其房屋抵押时,应经财政门或其授权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集体所有制单位以其房屋抵押时,应经该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批准。
第九条 房屋抵押必须出具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抵押时,抵押人应征得有权处分房屋的所有权人的认可。
(一) 全民所有制单位的房屋,须出具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地方财政部门认可的证件;
(二) 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房屋,须出具该单位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授给厂长(经理)房屋抵押权的认可证书。
第十一条 共有房屋的抵押,须经房屋共有人的一致同意,订立书面协议,房屋共有人对该房屋的抵押负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抵押人用已出租的房屋抵押时,应用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抵押房屋拍卖时,原租赁关系终止。原房屋的承租人可与新产权人建立租赁关系。因原租赁关系终止使承租人受到经济损失的,抵押人应给予经济补偿。
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不得抵押:
(一) 未经确认合法所有权的房屋所有权尚有纠纷的;
(二) 司法机关和行政仲裁机关正在审理或经判决、裁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办的;
(三) 享受有限产权、限制转移的;
(四) 被司法、行政机关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诉讼保全措施的;
(五) 房产债务尚未清偿的;
(六) 已确定为动迁区域内的;
(七) 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使用权有纠纷的。
第十三条 房屋抵押必须订立书面合同,其内容应载明下列条款:
(一) 抵押人、抵押权人姓名或名称,住所或所在地;
(二) 房屋座落、四至、结构、建筑面积、价值;
(三) 担保债务范围、用途、抵押金额、利率、交付方式;
(四) 抵押期限及清偿方式;
(五)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形式;
(六) 违约责任、补救措施及纠纷解决的办法;
(七) 双方认为其他必要的事项;
(八) 订立的时间及地点。
第十四条 抵押人和抵押人应自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市房地交易管理所办理抵押手续。并按房屋抵押价款的2%向房产交易管理所缴纳手续费。手续费由抵押双方当事人各负得50%。
第十五条 抵押当事人办理房屋抵押手续时,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 抵押申请书;
(二) 当事人身份证或法人资格证明;
(三) 房屋抵押合同;
(四) 抵押人对抵押房屋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