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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适用“解除取保候审”

大律师网 2018-05-04    人已阅读
导读:被告人陈某某,1999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炎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4年1月涉嫌故意伤害罪后潜逃,2009年2月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炎陵县公安局于2009年3月24日对其取保候审,并于2009年3月28日

被告人陈某某,1999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炎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4年1月涉嫌故意伤害罪后潜逃,2009年2月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炎陵县公安局于2009年3月24日对其取保候审,并于2009年3月28日将案子移送炎陵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案后,于当日对其“续保”。审查期间,发现被告人陈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不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便决定解除取保候审,填制了《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发至公安机关及有关人员,同时建议公安机关改为其他的强制措施。

显然,该案适用“解除取保候审”明显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58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这就是说,解除取保候审应适用两种情形,一是取保候审的期限已经届满;二是发现不应当追究被取保候审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庸置疑,且炎陵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是2009年3月24日,炎陵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续保”是2009年3月28日,无论从公安环节算起,还是从检察环节算起,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的12个月期限均未届满。两种情形都不是,那么,就不能适用“解除取保候审”。应当根据《刑法》77条第一款和《刑诉法》73之规定,撤销取保候审,直接制作其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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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高生律师武汉大学法学院毕业,从事律师工作10余年,现为广州市仲裁委仲裁员,人事法务专家。办理贩毒、故意伤害杀人、抢劫抢夺、诈骗走私、非法拘禁绑架、取保候审案200余件,办理婚姻继承、交通工伤事故、劳动合同经济合同案1000余件,有广泛的社会资源和丰富的执业经验.法学功底扎实."诚信-务实-高效-便捷"是其一惯服务宗旨."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是其坚守的一贯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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