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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大律师网 2018-06-05    人已阅读
导读: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四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五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
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四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五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强化规划管理,依法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 云南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四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五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强化规划管理,依法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和云南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建设,都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各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旅游度假区、边境经济合作区、保税区等(以下简称开发区),是城市规划区的组成部分,也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人民政府依照《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在编制城市规划时划定的区域:即城市市区、近郊区;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工矿区、卫星镇和城市的水源地、机场、交通枢纽、电力和通讯设施走廊地段和风景名胜区。
第四条 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本省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分布。
第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以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为原则。
编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规划,应当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第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八条 经过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规划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云南省城乡建设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规划工作。
地、州、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建制镇应当设立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管理本镇的城市规划工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必要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机构;开发区应当设规划建设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拟定全省城市发展与布局的战略和城市规划工作的法规、方针和政策;
(二)指导、协调城市规划的编制、实施以及城市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的规划管理;
(三)参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负责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的规划管理;
(四)负责全省城市规划设计管理工作;
(五)负责全省城市勘察及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四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五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强化规划管理,依法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和云南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建设,都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各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旅游度假区、边境经济合作区、保税区等(以下简称开发区),是城市规划区的组成部分,也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人民政府依照《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在编制城市规划时划定的区域:即城市市区、近郊区;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工矿区、卫星镇和城市的水源地、机场、交通枢纽、电力和通讯设施走廊地段和风景名胜区。
第四条 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本省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分布。
第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以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为原则。
编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规划,应当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第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共计5页) 上一页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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