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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中惩罚性赔偿金的立

大律师网 2018-06-29    人已阅读
导读:【消费损害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中惩罚性赔偿金的立法价值取向 从纯粹的法理意义上讲,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应当是补偿。当然,它也具有惩罚性和预防性。但是,这种惩罚性和预防性并不是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这是因为

【消费损害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中惩罚性赔偿金的立法价值取向

从纯粹的法理意义上讲,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应当是补偿。当然,它也具有惩罚性和预防性。但是,这种惩罚性和预防性并不是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这是因为,按照侵权行为法和合同法的一般原理,侵权损害赔偿和违约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应当与受害人的损失相一致,不能超过损失的范围,也不能不及损失的范围。在这种情况下,加害人所支出的,仅仅是它的行为所造成损害的范围。从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并没有使加害人取得利益的角度来看,责令加害人支付财产,对加害人是一种财产上的惩罚,对一般人是一种教育。因而,这种惩罚和教育,实际上是损害赔偿补偿功能附带的功能,其基本功能,还是补偿。

在惩罚性赔偿金的场合,就是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这种惩罚性赔偿金,也是在受害人的实际损失的基础上,再增加一倍的赔偿,即加倍赔偿,或者成为双倍赔偿。这样,加害人承担的,就是在赔偿自己所造成的损失的基础上,再增加一倍的赔偿。这样的赔偿,显然就具有了惩罚性,而不仅仅是补偿的意义了。这样规定的赔偿,对民事违法行为的警戒作用和对一般人的教育作用,就更为明显。

但是,随着惩罚性赔偿金的惩罚性和教育性的增强,也不可避免地带来它的副作用,这就是对受害人所带来的追求不当利益的倾向。这是因为,惩罚性赔偿金所给予受害人的"补偿",已经远远超过它的损失范围。双倍赔偿,就意味着受害人在自己的损失已经得到全部补偿以后,再得到相当于原有损失的一倍的利益。这实际上就是受害人因为受到损害,而使自己的财产利益实现了"增殖",由于自己受到损害而使自己增加了财富。正是由于惩罚性赔偿金的这种副作用,在实践中,它会鼓励人们的贪利的思想,鼓励人们去追求不当利益。我国法系之所以反对惩罚性赔偿金,其立法本意,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在我国目前出现的打假索赔的案件中,不能不说有的人就是追求这样的效果;更有甚者,还成立"打假公司"。我们虽然不敢断然否认其立意打假的高尚目的,但是我们也不能断然肯定其没有追求获得惩罚性赔偿金以增加财富的意图。假如说没有规定高于损失一倍的赔偿,这样的"打假公司"就不可能出现;出现了,也不可能维持下去。

对于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这种副作用,立法者不可能没有预见。在已经预见到惩罚性赔偿金的这种副作用的情况下,仍然制定这样的制度,立法者所注重的是这一制度的另一种作用,这就是它的惩罚性所体现的鼓励人们与制假卖假的恶意的制造者和销售者,以及提供欺诈性服务的经营者进行斗争。在不规范的市场经济中,不守法的商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制造或者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提供欺诈性服务,牟取非法利益,坑害消费者。这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是司空见惯的。在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市场经济发育不完善,给不法商人制造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提供欺诈性服务以可乘之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政府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手段,制裁这样的不法商人的违法行为,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就是其中的手段之一。

一方面,惩罚性赔偿金的积极作用是它的惩罚性,以此制裁假冒伪劣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以及提供欺诈性服务的经营者的民事违法行为;而它的副作用与它的惩罚作用相比,显然其惩罚性所起的作用更为重要。在立法的价值衡量上,天平显然是不平衡的,立法者更看重它的惩罚性。另一方面,立法者采纳惩罚性赔偿金制度,还着眼于把惩罚性赔偿金的副作用改变为积极作用,把惩罚性赔偿金存在的不当利益变成鼓励人们向制假卖假、提供欺诈性服务的不法商人进行斗争的奖励,调动人们的积极性,向假冒伪劣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作坚决的斗争。这样,就将消极的东西化为积极的东西,使惩罚性赔偿金这一制度在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上,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这正是立法者制定惩罚性赔偿金的立意所在。

对于我国立法机关在惩罚性赔偿金的立法上所作的价值选择,是应当予以充分肯定的。我们应当承认,尽管可以把惩罚性赔偿金的副作用加以改造,但是,它的副作用的基本性质和功能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这就是它鼓励人们的贪利思想,推动人们去追求不当的利益。这是不能否认的客观现实。然而,它的副作用与它的积极作用相比,显然后者的价值更为重要。在立法上,当出现这样的两难选择的时候,当然应当"两利相衡取其重,两害相衡取其轻",何况惩罚性赔偿金的副作用还可以加以改造,变害为利。

既然立法者已经在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上作了这样的选择,在适用中,就不必再去讨论这样的制度应不应当适用,而是应当坚决地予以适用,通过适用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尽力去追求立法者在立法的当时所作的价值选择,发挥它的制裁民事违法行为,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作用。在这样的思想指导下,再去讨论"不知假买假"的应当怎样办,"知假买假"的应当怎样办;消费者买假应当怎样办,非消费者买假应当怎样办,都是没有意义的。那就是,无论是什么样的人,无论是知假也好不知假也好,凡是确认所购买的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所提供的服务是欺诈性服务,就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就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给予受害人以双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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