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之物质性救济的立法取向
在人本主义的今天,精神上的损害应当获得救济已自不待言。但摆在立法者面前的难题是:如何救济毕竟,精神上的损害不同于物质上的损害,它属于意识范畴,是无形而缥缈不定的。故尔,对精神上的损害予以救济,就必须把握住精神的内质。为此,就需要从心理学入手。心理学是一门艰深的学问,笔者自感才疏,不敢妄言把握,只能作一些粗浅的探讨。前面已经提到,人的精神活动不是自发产生,而是外在客观世界的反映。那么,当精神受到损害即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时,救济的过程也就是精神利益的恢复或增加。而精神利益的恢复或增加仍旧是一种精神上的活动,故尔欲实现此种精神上的活动仍就必须从客观世界入手。通过客观世界的某种变动来完成此种精神上的活动。
于此人们通常想到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非物质性补救方式。因为这类活动的意义体现于精神层面而非物质层面,故用此种方式来救济精神上的损害,实乃顺理成章。这种看法是很有道理的。笔者也认为,在精神受到损害时,应该首先考虑此种方法。但是我们也要看到,上述方式对精神损害并不具有完全性。我们知道,当精神受到损害即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时,救济的途径就是要使这种精神利益得以恢复或增加。而上述活动于此方面的收获却难以达到人们的预期。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真正落实起来是极其困难。就如人们所说的,毁掉一座建筑只需几小时,而重建一座建筑却可能需要长年累月。无论是国家还是个人,其耐心与力量都是有限的。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落实常常难以到位。而赔礼道歉就更不用说。一来侵害人是否诚心,难以捉摸,二来既使诚心,若不能走进受害人的心也于事无补。我们探讨这些问题不能仅从道义上做文章,而必须走入生活之实际,结合当前人性之内质。在非物质性补救方式之外,只有物质性救济方式。这种方式对于精神的损害能否起到救济的作用呢反对者坚持精神不能用物质来衡量,认为此种方式会导致“人格商品化”。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存在误解的。
用物质来救济精神上的损害并不是说用物质来换回精神,而是因为物质影响意识。用物质来补偿受害人作为一种物质上活动,必然会对侵害人与受害人的内在产生影响,这种影响就是一种精神上的活动。前面我们已经提到了,对精神损害的救济即精神利益的恢复或增加也是一种精神活动,现在要考虑的就是,这两种精神活动能否相融合,若能,就证明这种物质救济方式是正当的。
于此,我们切不要陷入一个误区:即事后的救济应该回复到未受损害之状态,这是不可能的。事后的救济无论是补偿或抚慰,都只能是给予受害人一种相当的寄托。即使是前面提到的几种精神性救济方式,效果也莫不如此。而相当的意思即是说受害的程度与救济的程度相当。其实,人性在复杂中也有简单的一面。在精神受到损害时,其实大都是一种共同的念头:其一,我应该得到补偿;其二,我要得到相当的补偿。精神性救济方式于后者明显有一种不足。而物质性救济方式却有明显的优点。第一,物质是客观存在的,受害人会真实地感受到:我得到补偿了;第二,物质是可以衡量出轻重的,当物质的轻重与损害的轻重相当时,受害人会感受到:我得到了相当的补偿。这无疑会对受害人的心灵产生莫大的抚慰。而同时受害人于物质上受到补偿即意味着加害人物质利益上的丧失,这也同时满足了受害人报复的心态。而精神性救济方式于此方面却有缺陷,受害人常常会认为,对方并没有失去什么,即使对方其实内心已经因此而痛苦。
于上可见,精神损害的物质性救济方式是正当的。故尔立法采用了这种方式。但是,我们也要注意,承认这种方式的正当合理性并不意味着否认精神性救济方式。正如有的学者所认为的,物质性救济方式只能是“辅助性的而非主导性的”。在精神损害赔偿中既不能单独适用物质赔偿的救济方式,也不能用物质赔偿的救济方式来代替其他救济方式。特别是在名誉权、隐私权等受侵害的场合,仅用物质性救济方式是远远实现不了目的的。而且单纯适用物质性救济方式,也会使部份受害人舍本趋末片面追求对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而忽视人格方面的救济,有些加害人也会财大气粗地认为只要有钱赔偿他人就可以为所欲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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