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四章 水污染的防治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沂河、沭河流域水污染,改善流域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申华人民
山东省沂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四章 水污染的防治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沂河、沭河流域水污染,改善流域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申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流域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沂河、沭河流域(以下简称沂沭河流域),是指临沂市及淄博市所辖沂源县、日照市所辖莒县向沂沭河汇水的区域。
沂沭河流域的河流、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沂沭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目标,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的规定提出,并分步组织实施。
第四条 沂沭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必须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级负责,防治并重,综合整治的原则,全面落实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五条 沂沭河流域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沂沭河流域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提出的水污染防治目标,制定本辖区的水污染防治综合治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沂沭河流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把水污染防治综合治理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长期固定的资金渠道,并在年度计划中予以安排。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每年都应当对沂沭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情况进行专门监督检查。对依法履行职责并做出显著成绩的,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九条 沂沭河流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都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的水污染防治情况。
第十条 临沂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授权,依法对沂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淄博市、日照市人民政府应当分别加强对沂源县、莒县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共同做好沂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一条 沂沭河流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的具体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农业、水利、卫生、地矿、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二条 沂沭河流域发生水污染事故时、排污单位必须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的24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其相邻下游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重大水污染事故应当向淮河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
第三章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十三条 沂沭河流域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四条 排污总量控制计划由临沂市人民政府商淄博市、日照市人民政府拟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执行。
排污总量控制计划包括排污总量控制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排污削减量和完成削减量的期限要求等。
第十五条 临沂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沂沭河干流和各主要支流的市、县(区)的行政区交界处和省界处设置排污总量控制断面,监测、监督有关市、县(区)的排污情况,并将排污情况按季度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沂沭河流域的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监测、监督其上游县(区)的排污情况,对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报告单位。
第十七条 向沂沭河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其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污总量控制计划、排污单位申报的排污量以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确定。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许可证应当明确规定持证单位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排污削减量及削减期限。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必须在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内,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并缴纳排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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