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概念的不同主张
精神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共同构成侵权行为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制度。英文中精神损害赔偿有多种表达:即compensation for shock或mental injury,compensation for spiritual damage等。自从《民法通则》公布实施以来,在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称谓有以下几种:
其一,使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这种主张认为,精神损害就是因行为人侵犯他人的人格尊严或因其他违法行为,致使他人心理和情感遭受创伤和痛苦,无法正常进行日常活动的非财产损害。精神损害赔偿就是加害人对此种精神损害承担的财产责任
其二,使用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概念。这种主张认为, 精神损害赔偿的提法不妥,主要理由,一是法人根本不存在精神损害;二是精神为无形、抽象的形态,即使造成了精神损害,也无法证明这种损害; 三是容易误解对精神损害不能要求赔偿财产利益的损失;四是精神损害以内心感受为依据衡量赔偿,不确切,不科学.因而称为非财产损害赔偿为好。
其三,使用精神损害补偿的概念。这种主张认为,对精神损害的赔偿一般讲只要能起到抚慰和补偿作用即可,并无必要去机械的细较锱铢。因而, 对精神损害用“补偿”一词似比用“赔偿”一词更恰当
其四,使用人格损害赔偿的概念。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称做人格权损害不妥,因为人格权还包括生命健康权;叫做人格非财产权的损害赔偿,不仅文字不够简洁,而且生命健康权也是人格的非财产权;叫做精神损害赔偿,又很难概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这样的内容。称其为人格损害赔偿,既合乎习惯上的叫法,又比较科学地处理了侵权损害赔偿的划分,似应采用“非财产上损害之用辞,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德国民法大同小异,几乎同以‘非财产上之损害’或‘精神上之损害’混杂称之。同时,在‘非财产上之损害’与‘精神上之损害’外,就非财产上损害之金钱赔偿,虽亦杂用‘慰抚金’之辞句,但认为其间有所差别这几乎难得一见
可见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称谓不过于看重,只是随着讨论的逐步深入,人们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称谓逐渐接受。我们认为,既然精神损害赔偿是我国目前法学界最为流行的提法,已经约定俗成地使用这一概念,这也为社会公众所认可接受,那么使用这一概念是比较妥当的。实际上在司法实务上,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也采用了这一称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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