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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分级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大律师网 2018-10-07    人已阅读
导读: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分级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分级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分级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分级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分级征收排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分级征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分级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分级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重视和加强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的决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工业和建筑噪声、固体废弃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包括三资企业)以及产生噪声、振动、排放烟尘、污水、油烟、异味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环保局《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向所在旗县(市、区)或盟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后,领取《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经过登记注册的排污数据和有关资料是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第三条 排污单位排污申报登记的核定工作由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环境监测站负责。
排污单位对其排污申报登记的核定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并以复核结果为准。
第四条 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登记每两年进行一次。两年期间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地点、排放方式,噪声源种类、数量、强度和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固体废弃物的储存、利用或处置场所等有重大改变的,以及排污单位终止营业或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污的,按国家环保局《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条 旗县(市、区)、盟市和自治区环保局根据核定的排污申报登记,于每年的10月份编制出下年度“排污费征收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下达执行。
第六条 旗县(市、区)属(包括其他旗县驻本旗县范围内,下同)排污单位及乡镇排污单位、个体工商户的排污费,由旗县(市、区)环保部门负责征收;盟市属(包括其他盟市驻本盟市范围内,下同)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盟市环保部门负责征收;中央部属、自治区属以及部队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自治区范围内的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自治区环保局负责征收。
排污单位接到环保部门下达的《征收排污费收款通知单》后,要在20天内向指定银行缴付排污费。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滞纳金1‰;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罚款决定的,由作出罚款决定的环保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条 排污单位不论隶属关系如何,都应接受所在旗县(市、区)和盟市环境监理部门的现场监督管理和环境监测站的监视性监测。对排污单位的违法行为,除环保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处罚单位和处罚以外的,旗县(市、区)属排污单位及乡镇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处罚由旗县(市、区)环保部门执行;盟市属、自治区属、中央部属及其他排污单位的处罚由盟市环保部门执行。
第八条 各级环保部门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和监视性监测时,发现排污单位实际排污情况与登记注册的排污情况不符时,除依据新的排污数据和有关资料征收排污费外,还要依照国家环保局《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予以处罚。处罚权限按第七条执行。
第九条 凡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须经财政部门批准在指定银行设立“排污收费专户”、“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专户”和“环境保护事业发展基金专户”。收费专户只能收不能支,基金专户只能支不能收。
第十条 各级环保部门征收排污费及其他收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分级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分级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分级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重视和加强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的决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工业和建筑噪声、固体废弃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包括三资企业)以及产生噪声、振动、排放烟尘、污水、油烟、异味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环保局《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向所在旗县(市、区)或盟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后,领取《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经过登记注册的排污数据和有关资料是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第三条 排污单位排污申报登记的核定工作由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环境监测站负责。
排污单位对其排污申报登记的核定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并以复核结果为准。
第四条 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登记每两年进行一次。两年期间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地点、排放方式,噪声源种类、数量、强度和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固体废弃物的储存、利用或处置场所等有重大改变的,以及排污单位终止营业或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污的,按国家环保局《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执行。 (共计3页) 上一页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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