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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大律师网 2018-10-17    人已阅读
导读:贵州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排污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章 排污费的管理 第四章 处罚与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贵州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排污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章 排污费的管理 第四章 处罚与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征收排污费暂行 贵州省征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排污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章 排污费的管理
第四章 处罚与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收排污费的范围和标准
凡本省境内的一切企、事业单位,排放含有污染物质废水的,交纳排放污水费;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的,交纳超标排污费(国家排放标准没有的项目,执行《贵州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采暖锅炉超过规定排放烟尘的,交纳采暖锅炉超标排污费。排放污水费、超标排污费统称为排污费。
排污单位交纳排污费后,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条 排污费由排污单位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理机构负责征收。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按本办法(附表)的规定执行。
排污单位排放的废气、废水、废渣中,在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污染物物质超标准时,按缴费额最高的一种作征收超标排污费的基数,同时对其它超标准放的污染物,每超一种按基数的5%合并计算。
环保部门的监理机构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当地物价部门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征收排污费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印的《贵州省征收排污费通知书》。
排污申报表、排污审核表、征收排污费通知书、排污费收入解缴明细表,由省财政厅、省环保局负责监印。
第二章 排污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排污单位应于每季首月十日前向当地环保部门如实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当地环保部门复查核实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拒绝申报者,除依法处置外,并按环保部门测试或依据物料衡法计算的数据收费。
排污费按季征收,排污单位应根据环保部门的缴费通知书,在三十天内向指定银行缴纳排污费,逾期不缴者,每天增收滞纳金1‰。
第五条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后,未进行治理或治理不力仍继续超标排污者,从开征排污费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5%。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和加强管理,已经达到排放标准或显著降低了排污数量和浓度的,可向当地环保部门重新申报排污申报表,经环保部门核查属实,即可停止或减少征收排污费。
第三章 排污费的管理
第六条 各级征收的排污费应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列收列支作为环境保护补助专项资金,不参与体制分成,由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坚持专款专用,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不得超支、挪用,如用节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七条 收入管理
(一)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监理机构,应在当地工商银行开立“征收排污费专户”,用于排污费收入的存储和解缴,不得用于其它款项的收支。环保部门开出的“征收排污费通知书”应注明指定银行帐号。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不收现金,发生个别特殊的现金收款,应及时存入收费专户。
(二)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必须于每季终后十日内,将已收的排污费、提高征收标准费、加倍征收费、滞纳金和补偿性罚款等,如数分级解缴各级金库。中央部属、省属企、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是省级财政收入,由征收地环保部门汇寄省环境保护局,集中缴入省级金库;地(州、市)属企、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是地(州、市)级财政收入,由征收地环保部门汇寄地(州、市)级环保部门,集中缴入地(州、市)级金库;县属以下企、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是县级收入,缴入县级金库。
(三)排污费收入缴库后,应编制“征收排污费收入解缴明细表”以便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与解缴金库数核对。
(四)基层解缴表一式五份,自留一份,报当地财政、审计部门各一份,地(州、市)级环保部门两份,地(州、市)级环保部门审核,汇总后上报省环保局(附基层解缴表一份),并报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由省环境保护局汇总报省财政厅、省审计局备查。
(五)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当地环保部门排污费的征收、分级解缴、安排使用等工作的督促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帮助解决和处理,同时报告上一级财政、审计部门。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使用管理。省、地、县级财政收入的排污费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安排使用,排污费80%部分用于补助缴费单位治理污染源;排污费其余部分及提高标准收费、加倍收费、滞纳金和补偿性罚款等,由财政部门贵州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排污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章 排污费的管理
第四章 处罚与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收排污费的范围和标准
凡本省境内的一切企、事业单位,排放含有污染物质废水的,交纳排放污水费;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的,交纳超标排污费(国家排放标准没有的项目,执行《贵州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采暖锅炉超过规定排放烟尘的,交纳采暖锅炉超标排污费。排放污水费、超标排污费统称为排污费。
排污单位交纳排污费后,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条 排污费由排污单位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理机构负责征收。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按本办法(附表)的规定执行。
排污单位排放的废气、废水、废渣中,在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污染物物质超标准时,按缴费额最高的一种作征收超标排污费的基数,同时对其它超标准放的污染物,每超一种按基数的5%合并计算。 (共计3页) 上一页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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