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例分析】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常红芬,女,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初中文化,务农,现住昆明市西山区马街街道办事处张峰社区居民委员会兴隆村99号。身份证号码:530112641014202。
委托代理人夏桐跃,男,195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在云典律师事务所工作,现住昆明市黑林铺直街66号9幢2单元12号。身份证号码:530112550415003。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邬建琼,女,1954年7月3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文盲,在云南铭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住昆明市西山区马街街道办事处张峰社区居民委员会兴隆村182号。身份证号码:530112195407030920。
委托代理人邬艳红,女,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无业,现住昆明市新农村182号。身份证号码:530112197707120927。一般诉讼代理。
被上诉人邬勇,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兴隆村村长,现住昆明市西山区马街街道办事处张峰社区居民委员会兴隆村99号。身份证号码:530112650730091。
委托代理人徐燕,女,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省合浦县人,无业,现住昆明市白云路545号。身份证号码:450521197802030020。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常红芬因与被上诉人邬建琼、邬勇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西法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常红芬与被告邬勇系夫妻关系。2005年11月25日下午,原告和女儿及孙子外出,途中恰遇被告邬勇,原告为孙女的落户问题,原告与被告邬勇发生口角,后双方各自离开。同年12月2日早上,原告与被告常红芬因11月25日发生口角之事发生争执、争吵,争吵中致原告受伤。原告与被告常红芬发生纠纷时,被告邬勇不在场。原告伤后,经居委会领导劝说并送往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原告的伤经医院诊断为:一般可,神清、合作。鼻肿胀、鼻腔血迹、胸背、四肢多处软组织压痛、肿胀、头皮压痛等状。原告经诊断治疗用去医疗费1782.30元人民币,治疗期间用去交通费100元人民币,误工费400元人民币。原告自行申请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中心于2005年12月5日作出鉴定,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1、原告的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致头部、鼻挫伤,双手背部及右肘后、右膝部软组织挫伤;2、根据人体损伤鉴定标准,邬建琼的伤属于轻微伤,原告用去鉴定费300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为孙女的落户问题,曾与被告邬勇发生口角,后原告与被告邬勇之妻即被告常红芬为发生口角之事,再次发生争执、争吵,争吵中,致使原告受伤。据此,原告与被告常红芬均有过错,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情,且原告受伤事实存在之实际,故原告在本案中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常红芬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原告承担30%,被告常红芬承担70%为宜。对原告诉称其是被告邬勇唆使其妻即被告常红芬来打伤其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且二被告又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为此,一审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和支持。对被告常红芬抗辩其没有打着原告及原告的伤是如何伤的其不知道的主张,因双方发生争执、争吵,双方在争吵中原告受伤是事实,且被告常红芬也无相应证据证实,原告的伤是他人所致或是原告自身造成的,故对被告常红芬的该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邬勇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因原告无相应证据证明,被告邬勇唆使被告常红芬打伤原告的证据,加之,原告在起诉状及庭审中承认认可是被告常红芬打伤其,且被告邬勇当时没有在场,被告邬勇没有打着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被告邬勇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邬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就医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伤后的医疗费1782.30元人民币系原告伤后实际支出的费用,且被告常红芬质证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400元人民币,因原告有固定的收入,且该费用已实际减少即原告所在单位已扣发,故一审法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原告的就医交通费100元人民币,鉴于本案原告伤后在医院急诊室进行了两天的观察治疗及原告往返到医院诊断治疗的次数,故一审法院酌情予以确认支持50元人民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人民币,鉴于原告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并结合本案实情,被告常红芬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一审法院酌情予以确认支持500元人民币为宜。对原、被告的其他诉请和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和采信。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常红芬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邬建琼经济损失1912.64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邬建琼对被告邬勇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常红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1、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中,整个争执过程都是由被上诉人挑起的,以至双方产生冲突,而本案不应仅以结果而划分民事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至少要负同等责任。2、一审支持邬建琼的误工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来证实其必须需要休息,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证明确认邬建琼的误工费错误。3、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支持是错误的,该笔费用按照法律规定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邬建琼答辩称,其与邬勇打架对方是直接责任人,精神损失应该赔付,关于误工费有单位出具的证明是受伤休息了。
被上诉人邬勇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邬建琼因此次损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82.30元、交通费50元,共计人民币1832.3元。其余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确认事实,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的损伤费用应怎样认定,责任应怎样划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邬建琼为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互殴,致被上诉人邬建琼受伤,对此,双方均有责任。一审法院根据纠纷发生的起因、过程及被上诉人邬建琼损害结果对双方所划分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被上诉人邬建琼休息的证明,故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被上诉人经鉴定为轻微伤,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此次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故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西法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邬建琼对被告邬勇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西法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常红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邬建琼经济损失1912.64元。”
三、上诉人常红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邬建琼经济损失人民币1282.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元,由上诉人常红芬负担人民币140.5元,由被上诉人邬建琼负担人民币14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例分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赵其木格,女,56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鄂温克旗辉河苏木。
原告:刘永春,女,32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鄂温克旗辉河苏木。
原告:刘晓丽,女,30岁,蒙古族,鄂温克旗辉河苏木人民政府公务员,现住鄂温克旗辉河苏木
原告:刘永平,男,28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鄂温克旗辉河苏木。
原告:刘永艳,女,26岁,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鄂温克旗辉河苏木。
原告:刘永荣,女,23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鄂温克旗辉河苏木。
委托代理人:赵布和,男,43岁,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鄂温克旗巴彦托海镇。
委托代理人:巴特尔,男,33岁,蒙古族,呼伦贝尔市委党校法学教研室教师,现住海拉尔区绿波小区。
被告:刘旭,男,41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海拉尔区奋斗镇友联村。
委托代理人:王春丽,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水务局,住所地海拉尔区伊敏大街水利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王永刚,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谭林,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春岭,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水务局监察大队队长。
原告赵其木格等6人诉被告刘旭、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水务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春、刘晓丽及委托代理人赵布和、巴特尔,被告刘旭及委托代理人王春丽,被告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谭林、于春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6日,刘强在伊敏河索伦桥以北的河段游泳时落入被告刘旭非法挖砂而成的深坑中被溺身亡。刘旭非法挖沙盈利,在河道内违法开采,没有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导致刘强落入挖砂的深坑中被溺身亡。所以,被告对刘强的溺水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海拉尔区水务局负有监督制止之职责而未尽法定义务,造成形成对人民生命财产具有严重威胁的危险性,其本身具有对人民生命财产严重不负责任的过失,同时也是一种渎职行为。所以海拉尔区水务局必须承担由于其疏忽管理而造成的后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水土保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9234元、死亡赔偿金207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334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伙食费和误工损失74937元,共计494671元。请法院依法给予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告刘旭辩称,六名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第一理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这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是:有违法行为,有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主观上有过错。违法行为。本案的性质是人身损害赔偿,符合人身损害赔偿的违法行为只能是故意或过失地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而本案被告刘旭不但没有见到过受害人,并且也没有接触过受害人,怎么能存在侵害受害人身体并造成死亡的违法行为呢显然被告刘旭不存在侵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当然也就不具备人身损害赔偿的第一要件,即违法行为。那么,被告刘旭2007年没有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便实施了采砂行为应如何界定呢结论是违法行为。但这个违法行为违反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已经受到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水务局的行政处罚第01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但与人身损害赔偿的违法行为毫无关系,不能以此作为认定被告刘旭具有人身损害赔偿的违法行为,他们之间所调整的是完全不同的二个法律关系。有损害后果。本案中虽然存在着受害人死亡的损害后果,但这个后果是其自身下河溺水身亡,而不是被告刘旭侵害他的身体造成的死亡。因此,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是其自身行为造成与被告刘旭无关。有因果关系。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因果关系为必备要件。与行为无因果关系的人身损害,不应计算在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之内。确定因果关系,应以相当因果关系为标准,有相当因果关系的便予以赔偿,没有相当因果关系仅是人身损害发生条件的,则不赔偿。根本上必须在客观上是违法行为造成了人身损害的发生。而本案的客观上,是由于受害人自身单方责任造成的溺水身亡,即到没有安全保护设施与条件的非沐场的自然水域去游泳解暑,就存在着被淹身亡的情况。受害人作为一个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长期居住在呼伦贝尔市,对每年都有许多人在伊敏河游泳被淹身亡的情况应当是清楚的,因此受害人有义务注意自己的人身安全。现在是受害人自己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而造成死亡的损害后果,而与被告刘旭无关,更与被告刘旭的采砂行为无相当因果关系,牵强地讲也仅是一个条件,而非因果关系。有主观过错。在本案中,是由于受害人本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会发生溺水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死亡结果,这是受害人自身的主观过错,而非被告刘旭的主观过错。在本案中,被告刘旭作为采砂人没有看护游泳者不到河内或采砂附近游泳的义务,更没有看护游泳者不被溺水的义务;只有不得破坏河岸和不得影响行洪的义务。因此,被告刘旭对本案受害人的溺水身亡不存在主观过错。以上四个方面的要件,缺少任何一个要件,都无法确定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更何况被告刘旭一个都不具备,故被告刘旭不承担本案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点理由根据:被告刘旭的采砂地点设有警示牌。被告刘旭的采砂地点位于伊敏河友联村附近的河道内,其采砂船位于距河东岸六米远处的河水中,附近还存放有前一年留下的二米多高的砂子,并设有六个警示标牌。这一客观事实,无论是船上人员,还是司机,以及来此处河段游玩的人都知晓。具有上述这些明显特点的地方,一看就清楚是采砂地点,那么就应当知道此处河段不适宜游泳。本案受害人是个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他应当预见自己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而非要这样去做,那么其责任自负。第三点理由根据:本案受害人并非在被告刘旭的采砂地点溺水。被告刘旭在2007年度是5月26日下的采砂船,5月28日由刘东阳和刘振杰设定了六个警示标牌。6月6日中午12点左右,船上的人员都下船吃饭,约十三点左右回来时听说大河淹人了,一起来了三个人,其中一个人被淹了。他们是从南屯河西岸过来的,南屯大坝到该流域有一公里左右。受害人被淹后,他们的人在采砂船附近打捞三天都没有结果,第四天的时候在下游100多米远的地方,受害人的尸体自行漂上水面。为此,被告刘旭不认可六名原告在《民事诉讼状》中所述受害人是“游泳时落入被告刘旭非法挖砂而成的深坑中被溺身亡”的说法。除上述三个方面能够认定被告刘旭不应当承担本案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根据外,原告的诉讼主张还存在如下错误:第一,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存在着没有将其他扶养人应当承担的份额予以剃除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的被扶养人只有赵其木格一人,除其丈夫刘强溺水身亡外,她还有五名成年子女作为她的扶养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则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是:7667元x20年÷6人=25557元,没有将其他扶养人应当承担的份额予以剃除,多计算了127783元,显然是错误的。第二,原告索要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损失3000元是失当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该《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就住宿费是这样规定的:“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该《解释》第二十条就误工费的问题是这样规定的:“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有接受医院治疗的受害人才存在请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问题。而本案中的受害人溺水后身亡,没有医疗救治的情况,因而就不存在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的赔偿问题。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属于丧葬费的范围,不得再另行请求赔偿。综合上述答辩意见,六名原告的诉讼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刘旭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水务局辩称:一、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被答辩人民事诉讼状的内容不难看出,其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所依据的唯一事实理由是:答辩人对刘旭非法挖砂的行为,疏忽管理,对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提的这一事实理由,显然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是:其一、刘旭是在2007年6月3日到刘强的出事河段进行非法挖砂,6月6日便发生刘强溺水身亡,从刘旭非法挖砂到刘强溺水身亡,时间相隔很短。海拉尔区河道众多,作为答辩人不可能每时每刻每天对河道巡视检查。因此,被答辩人所称的答辩人对河道疏忽管理,既不现实,也不符合常理,更无法律依据。如果被答辩人所称的这种所谓疏忽管理的理由成立,那么,对交通、社会治安负有责任管理职能的公安机关是否也应对日常发生的交通事故、刑事犯罪承担责任呢回答当然是否定的。其二,被答辩人所称的疏忽管理,只能通过具体的行政作为或不作为而产生,是一种行政行为。因此,即便退一步讲,答辩人应对本案的疏忽管理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法也只能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而未有法律依据,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具体行政行为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二、无证据证明刘强的溺水身亡,是由于刘旭非法挖砂所形成的深坑所致。第一、无证据证明被答辩人所称的刘旭非法挖砂的深坑客观存在;第二、即便退一步讲,由此挖砂形成的深坑,也无证据证明刘强的溺水身亡是由于刘旭非法挖砂所形成的深坑所致。常理水的深浅不是造成溺水的主要原因,即便退一步被答辩人所称的刘旭非法挖砂而形成的深坑客观存在,又有何证据证明刘强是在该深坑中溺水的。更何况经实地测量,刘强溺水的河段,地势极为复杂,深浅不一,有的水域甚至距岸5米,水深更达到2.4米。因此,挖砂所形成的深坑即便存在,也不可能必然得出刘强的溺水是由于该深坑所致,答辩人注意到,被答辩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由鄂温克旗公安局北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证实,刘强是在离采砂点采砂船1米5左右的沙坑中溺水身亡的。对于该证明,稍懂常理的便知道现今无任何科学技术手段,能证明溺水身亡者是在某一具体确定地点溺水的,更何况人为的证明。所以,该证明显然是人为虚假的。该证明根本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三、刘强的溺水是由于其自身原因所致。刘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不了解游泳水域地势条件的情况下,下河游泳所造成的后果,应承担责任。四、刘强的溺水区域问题。刘强溺水区域由海拉尔区与鄂温克旗共同管理,现不能证明其就在海拉尔区区域溺水。此外,被答辩人计算赔偿数额于法无据。
审理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意见,形成以下两个争议焦点:一、刘强溺水身亡事故中,被告刘旭和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水务局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如果二被告或其一承担责任,应如何承担及赔偿的项目和标准。
围绕争议焦点一,原告主要提供了下列证据:1、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巴彦托海镇北街派出所于2007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2、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于2007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以上用以证明刘强是在被告刘旭非法挖沙的沙坑中死亡。3、两组照片,其中2007年6月6日拍摄照片14张,6月12日拍摄照片5张,用以证明采砂现场未设警示标志及事发后又设置的。4、证人吴志峰、白金宝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刘强溺水的事实以及尸体打捞位置。5、证人李殿清、刘根柱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打捞刘强尸体的过程。6、视听资料,用以证明事发时未设警示标志,而事发后安装警示标志的事实。
被告刘旭主要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刘碧东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其当时在现场,能够说明刘强溺水的位置,以及岸边是否设有警示标志。2、证人高全海、刘振杰、杨明、汪惠杰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其采砂点设有警示标志。3、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水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其存在非法采砂行为,但未侵害人身权。4、内蒙古自治区河道采砂许可证,用以证明采砂证中并未标明采砂人负有防止人员下河游泳的义务。
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水务局主要提供下列证据:1、水事违法案件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刘旭在2007年6月3日才到事发水域采砂,而6月6日事发,在很短时间内不可能及时发现。2、索伦桥采砂点横断面测量数据及视听资料,用以证明事发现场水域环境复杂,不能说明刘强溺水死亡在最深水域,并且该水域也不适宜游泳。
庭审中,结合以上证据的质证和综合认证,对以下事实可以确认:1、刘强溺水身亡的水域范围为被告刘旭采砂作业区内,但准确溺水地点无法确定,只能确定在这一水域内的一定区域范围。2、被告刘旭的采砂行为属违法行为,其未办理相关的采砂许可手续,并且河道采砂在一定程度上会造成该水域环境的复杂化。3、被告刘旭违法采砂行为的存在,说明被告水务局对事发河道有疏于管理的可能存在。4、刘旭的采砂作业点未设有足以起到警示作用的标志。
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主要提供下列证据:1、交通费票据84张,合计4010元。2、餐费票据18张,合计433元。3、鄂温克族自治旗辉河苏木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刘永春、刘晓丽误工费70504元。
二被告未有证据提供。但认为刘强溺水身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所以对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同意承担。并且主张的费用不合理。
结合以上证据的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应以其合理支出酌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餐费,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两份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应按法律规定的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发生误工损失的合理费用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6日,原告等6人的直系亲属刘强与吴志峰、白金宝等3人在伊敏河索伦桥以北约1080米处河段游泳时刘强溺水身亡,并于2007年6月9日将其尸体打捞上来。刘强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溺水身亡水域范围为被告刘旭采砂作业区,但准确地点无法确定,只能确认在这一水域范围内。刘旭在该河段采砂并未办理相关的许可手续,说明水务局在一定程度上对该河段疏于管理。
另查明,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539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0358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其木格等6人的直系亲属刘强在被告刘旭采砂作业区内的水域游泳时,不慎溺水身亡,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在自然河道水域特别是采砂作业区内游泳的危险性,而其疏忽大意,明显缺乏对自身安全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溺水死亡事故的发生,刘强自身对此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旭在未办理任何采砂许可手续的情况下,违法采砂致使该河段水域环境复杂化,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该水域的危险性,并且其采砂作业点,未设有足以起到警示作用的标志,因此,刘旭的行为对刘强溺水死亡事故的发生,亦应负有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水务局作为河道的行政职能管理部门,只是对刘旭的违法采砂行为未能充分尽到监督管理职责,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其行为与刘强溺水身亡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水务局不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主张,其用以计算赔偿的标准符合目前法律适用规定,可据此按责任比例予以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依据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合理性,酌情予以确定30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所指被扶养人为赵其木格,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赵其木格符合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刘强溺水身亡使原告等人在一定程度上遭受了精神打击和痛苦,因此,可酌情确定6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旭赔偿原告赵其木格等6人丧葬费9234元、死亡赔偿金20716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3000元等,共计219394元的30%,即65818.20元。原告赵其木格等6人自行承担70%,即153575.80元。
二、被告刘旭赔偿原告赵其木格等6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三、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水务局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赵其木格等6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91元,原告负担7646元,被告刘旭负担 1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