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税制方面,美国是古典制模式的典型代表,即对公司所得在公司层面课征公司所得税,对其获得股利分配所得的自然人股东再课征一道个人所得税。
这与中国企业的所得税有所差别,主要体现在税收管辖权、税率、税基和征管手段的差异上。
首先,两国税收管辖权存在差异。税收管辖权就是指国家在税收领域上的主权,是一国政府行使主权征税所拥有的管理权力,它具有独立性和排他性。目前在国际税收领域,通行着3种税收管辖权,即所得来源管辖权、居民管辖权和公民管辖权。中国行使的是所得来源管辖权和居民管辖权,而美国则同时采用三种税收管辖权。
其次,两国税率也存在差异。在税率设计上,美国采取超额累进税率,对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美元至33.5万美元之间的,加征5%的附加税;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500万美元的公司,要缴纳的附加税是超过1500万美元的应纳税所得的3%或10万美元的应纳税所得的3%,二者取较小者。主要从事提供服务的公司,只按35%的比例税率纳税;外国在美国从事贸易经营活动的所得,按照美国公司所得税的累进税率征税。中国企业所得税税率则与之不同。根据企业所得税税法的规定,企业所得税实行33%的比例税率;考虑到许多利润水平低下的小型企业,税法又规定了两档照顾性税率,即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企业,暂减按18%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至3万元的企业,暂减按27%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如果企业上一年度发生亏损,可用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予以弥补,按弥补亏损后的应纳税所得额来确定适用税率。
再次,两国税基也不同。企业所得税中的税基就是企业应税所得。从总所得到应税所得,要经过一系列的扣除,这在中美两国是一致的。但对于哪些项目可以扣除,具体到每一个项目该扣除多少,两国规定则不尽相同。例如对减免税基的规定,美国对有形资产采用加速折旧法。而我国则一般采用直线折旧法。除有特别规定外,例如证券公司的电子类设备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折旧或摊销年限为2年,可采用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相比而言,美国对折旧费用的提取实行放松管制,采用加速折旧法,因而实际税率大大低于名义税率。
最后,两国征管手段也不同。美国将现代信息技术在税收征管中综合运用,以最大限度地掌握纳税人的纳税信息。税收征管从20世纪60年代起大规模使用计算机,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了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的应用使税收征管发生了质的飞跃,工作效率显著提高,在税收预测、办理登记、纳税申报、报税审核、税款征收等环节广泛地依托计算机。而我国目前企业所得税的征管仍停留在手工操作水平上,计算机运用主要集中在税款征收环节,纳税稽查主要靠手工,税务机关的计算机未能实现与海关、银行、商场等相关单位的联网,税务部门所掌握的纳税人信息十分有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