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交通事故责任与保险责任
2009年12月26日,备受关注的《侵权责任法》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10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法核心在于保障私权,对包括生命权、健康权、隐私权、专利权、继承权等一系列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予以全方位的保护,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到支架作用。广大法学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也随之掀起了研究、探讨该部法律的热潮,从不同角度,结合各项法律法规对其进行研究分析。笔者从事专业保险法律事务工作十几年,在实务中发现人民法院在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常常错误引用法律依据,不考虑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明确约定。严重混淆了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下面,笔者就结合《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对本文主题进行讨论,希望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与思考。
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颇受社会广泛关注。现实生活中,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的情况屡有发生,并由此引发了一系列恶性重大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法》第六章部分条款对有关道路交通损害赔偿问题中保险公司的责任做了相应规定,而依据《道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的《条例》也对此做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对上述有关具体法律规定的适用却产生了较大的争议。各界对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因驾驶员醉酒、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众说纷纭,各地人民法院所作的相关判决也大相径庭。本文以案例分析的形式对这一问题进行总结和分析,并提出对这个问题的看法、理解和意见,希望能对解决此问题有所帮助。
一、案情简介及判决结果
基本案情
2009年7月*日,辽BB19**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苏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
2009年9月*日,孙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轻便摩托车沿线路由东向西行使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使的由陈某驾驶的辽BB19**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孙某死亡。经查证陈某为无证驾驶,此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孙某的妻子王某将陈某、苏某、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保险公司承担11万元的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结果
1、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因陈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陈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保险公司与肇事车辆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由对被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保险公司不能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责事由对抗被告。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以陈某未取得驾驶资格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依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支持王某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及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
2、二审法院判决
保险公司委托笔者为此案二审程序的诉讼代理人,依法提起了上诉。笔者认为因本案的被告陈某未取得驾驶资格,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所以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只是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和质证,采纳了笔者的上述代理意见,认定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的过程中适用法律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项规定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支持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法理分析
笔者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侵权人和车主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未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情况下,保险公司作为仅与车主签有保险合同的非侵权方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是侵权人,是因为与投保车车主签有保险合同而被牵连,仅有义务承担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责任,它对王某承担赔偿责任是要以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为前提的。
其次,《道交法》第76条和《条例》第21条第一款的规定所说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是种概括性原则性规定,从文字本身就可以看出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限制性条件有两点:1、事故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畴;2、要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所以说,判断“事故是否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畴”是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基础。而保险合同条款本身是确定这个内容的主要依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车辆在本条至之一的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垫付和赔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人醉酒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在本案中,驾驶人陈某无证驾车致人死亡,则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的死亡依法不负有赔偿责任。
最后,深刻粉红色 最后最后本案应该适用《条例》第22条第一款规定,它是在《道交法》第76条和《条例》第21条第一款概括原则性规定基础上的具体特别规定。对这一条中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来看,“财产损失”系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因此,这条规定的免赔范围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10月20日答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皖民申字第0440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二条的请示》时作出《条例》第22条解释性司法文件,即民立他字第42号,确定了上述理解精神。而垫付责任从字面上明显区别于赔偿责任。
三、案件引起的反思
仔细研究《侵权责任法》、《道交法》、《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其目的是通过保险机制转移和分散风险,减少交通事故引发的社会不安定因素,使交通事故受害者得到及时救助和赔偿,同时事故与保险挂钩的经济杠杆作用可以有效增强机动车驾驶人员的安全意识。这一出发点是非常好的,也深得广大民众的拥护。但由于对受害者利益过分保护,加重了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使一些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失偏颇,引起世人颇多非议。现笔者就司法实践中的存疑问题,做以下几点归纳。
对广大善意投保人群体不公平
《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机动车发生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条规定,有些人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做如是理解:如果事故造成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不论事故责任如何划分,一律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如果损失超过了保险责任限额,则保险公司对超额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按过错责任比例与车方分担和赔偿。笔者对这种理解不敢苟同。在《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将无证驾驶等四种情形下的事故损失作为保险人的除外责任后,如果仍机械理解《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被保险人方面存在上述四种违法情形时仍让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这并不合情也不合理,不利于体现公平原则,而且这必然增加保险公司的负担。羊毛出在羊身上,保险公司会将增加保险额的风险转移给投保人群体,这将导致保险费率提高,广大善意投保人群体为此多交保费的不公平结果发生。
有纵容违法行为之嫌
我国实行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不仅是为了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更是为了促进道路交通安全。《道交法》第一条就明确了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条例》第一条,也将“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列为立法目的。而《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会导致自身有责任的受害者不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且将其责任转嫁给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方,使法律地位平等的事故双方当事人处于极不平等状态。
生活中,我们常看见这样的现象:在设置红绿灯的十字路口,当车辆通行时,行人却有恃无恐、大摇大摆地穿行于斑马线上,好似交通规则只约束车辆,不约束行人。在《道交法》施行后,这种不良行为不仅未加强规范和约束,反而有放纵之嫌。我国民众曾对“撞了白撞”的极端主义给予了严厉斥责,现在却又走“违法行人不担责”的另一个极端。这无疑违背我国设立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初衷,破坏社会的公平正义安全和谐。
四、结束语
希望有关部门能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制教育,也希望行人与驾驶员都能够遵守法律、尊重人的生命与健康,尽量避免出现交通事故;同时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就此类问题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等相关机构磋商,尽早出台具体详细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此类争议案件的处理原则和办法,以维护司法的严肃和权威,也发挥好法律的教育功能,引导人们“从善如流”,避免驾驶人因为有保险保障做心理后盾而恣意无证驾驶、醉酒驾车……,减少交通安全隐患,为人们创建安全的交通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