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的赔偿】新条文在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规则上存在的问题
当然,新条文还存在一些具体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才能够在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
1.新条文仍然使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提法,没有明确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损害以及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造成机动车一方损害的情形。
所谓的“发生交通事故”,其中包含三种情形:机动车一方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损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造成机动车一方损害;双方相互造成损害。在现实中,更多的当然是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损害的,但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造成机动车一方损害,甚至双方同时造成对方损害的并不罕见。例如某人醉酒后骑自行车横穿马路,撞在正常行驶的摩托车上,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重伤,骑车人也有伤害的后果。新条文第一款第二项将“发生交通事故”作为基准,设定赔偿责任的三项规则,就会混淆前述三种情形的界限。
依我所见,对于机动车一方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损害的,确定新条文规定的机动车过错推定责任规则、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的过失相抵规则、受害人全部过错机动车不超过百分之十责任规则这三个赔偿责任规则当然没有问题。但是,在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造成机动车一方损害的情形下,适用这些规则却明显不合理、不公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造成机动车一方损害,机动车一方无过错,却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仅不合理,而且与第三项规则相冲突。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有过错,机动车一方也有过错的,实行过失相抵是没有问题的。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自己对自己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在逻辑上说不通。在新条文第一款第二项确定的这三个规则中,前后两个规则适用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造成机动车一方损害时,都是不合理的,这说明,“发生交通事故”这个表述是不准确的。对此,新条文没有改进,并且继而明确规定三个规则,使其存在的问题更加突出了。
2.新条文在第一款第二项的表述中,接连使用了三个“过错”,其含义各不相同,其中第二个“过错”与新条文第二款中的“故意”形成冲突。第一个“过错”,是说“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这个过错,应当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的,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第二个“过错”,是讲“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这里所说的过错,应当是指过失,才能够与第二款中规定的“故意”协调好相互关系。现在的表述为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而第二款明确规定故意是免责条件,那么规定过失相抵的“过错”中难道还包括故意吗显然不包括。既然如此,使用“过错”的表述就不准确,应当仅指过失,不包括故意。第三个“过错”,是指“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这个过错,是指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包括故意和过失。这个使用是正确的。
因此,第二个“过错”的使用存在问题,能够理解成在过失和“故意”碰撞机动车之间,还存在其他故意形式,而其他故意形式可以发生在机动车致害的过失相抵之中。如果其他故意形式发生在过失相抵的情形中,那么究竟是过失相抵,还是免除责任呢
3.新条文第二款将原来的“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改为“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使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故意引起交通事故损害的免责情形过于狭窄。即使是按照无过失责任原则的要求,对受害人故意也不能作仅指“碰瓷”这样狭窄的理解,因为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故意引起损害,并不是仅仅表现为故意碰撞机动车的“碰瓷”形式,还存在其他故意形式。如果仅仅是故意碰撞机动车才可以免责,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其他故意不能免责,而是包括在新条文第一款第二项中的过失相抵规则中的过错之中,可以减轻责任,则不符合无过失责任原则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