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监会作出的责任限额的程序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责任限额的制定主体是四个部门,保监会却单方面作出了责任限额的规定。交强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是社会公益性质的保险,直接关系到社会大众的利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制定过程中,新闻舆论和社会关注度是很高的,它的立法精神直接体现了对人的生命的关怀。但是在责任限额的确定上,不知道条例所规定的三个国务院部门为什么没有参与进来使得责任限额的制定呈现出保监会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角色,责任限额难以体现人民群众的意志。
法律制定的过程就是一个利益的搏弈过程,所以它的制定程序必须开放,能够让各种不同的声音和意见在制定程序中得以表达,最后制定的法律即使偏离部分群体的利益,但是也是在衡量各种利益和方案之后所作出的优等方案。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制定就缺少这个四部门对话和协商的过程,而保监会单方面制定的责任限额只能代表保险公司的利益,将公益性质的责任保险当作垄断经营的利润来源。在机动车无责任的情况下,交强险的的赔偿限额只能达到最高限额的20%,明显数额太低,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和机动车方的利益。
保监会作为保险公司的管理机构,有很大的可能使公众会联想到它肯定会替保险公司捂紧钱袋,政府作为公众利益的代表,没有积极行使职权,参与责任限额的制定,使现行的责任限额明显偏低,损害了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被保险人交了保险费仍然要承担沉重的赔偿,唯一的赢家就是保险公司。
如果法律制定的程序缺少一种开放性,只是由一种主体说了算,那就不是民主的立法,而是垄断机构的意志。中国保监会只是一个事业单位,在所制定的规章违法的情况下,必须根据法治和《立法法》的精神进行纠正,提高责任限额,加强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