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认定】交通事故认定的可复议性探讨
1、交通事故认定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从理论上界定,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和履行行政职责所实施的具有法律意义、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交通事故认定符合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法律直接确认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备法定的行政主体资格。行政主体具有唯一性和地域性。其次,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依法履行行政职责行为。这表明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国家权力的运用,符合行政行为的权力属性要件。其他行政机关及业务鉴定部门无权代为行使,带有明显的行政管理性。第三,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所制作的,勿需协商或征求当事人同意的单方行政行为。第四,交通事故认定针对的是特定对象并只对特定对象具有约束力,因而是具体行政行为。
2、从交通事故认定的行为性质上分析,它应属于依职权的行政确认行为。行政确认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和相关的法律事实予以确定、认可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确认行为由特定的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相对人或特定事项实施,具有法定确定力和拘束力,非经法定主体并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和撤销。交通事故认定与工伤事故原因责任的确认、特别重大事故的技术鉴定及责任事故的认定等性质一样,均是由行政主体通过一定形式即必须采用事故认定书的书面形式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等进行确认。同时,与依申请的确认不同,交通事故认定属于依职权确认的事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主动进行确认。不按法定程序和法定期限对交通事故进行认定,就是行政不作为。
3、交通事故认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交通事故认定作为行政确认行为,虽然不直接改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律地位,但确认了法律事实,也就奠定了法律关系,预示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仅仅界定交通事故认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证据效力,并不能以此否认其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影响。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认定会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损害赔偿和法律责任。具体表现为:一是事故当事人共同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按照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8条“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按照下列程序实施:……㈡宣读交通事故认定书;……㈣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当事人责任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事故认定书无疑会成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调解的基础;二是对未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事故认定书也无疑是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确定当事人责任的主要依据。现行民事诉讼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而交通事故的现场痕迹在野外,具有不可保存性,当事人要在事故认定后到诉讼阶段找出推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定职权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据,其可能性是不大的。当事人提供不了相应证据,法官一般会采信事故认定书对事故事实、当事人责任等的确定;三是对涉嫌交通肇事罪的,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交通事故认定将是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犯罪嫌疑人的关键证据,直接影响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