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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前以百元转让九成股份 法院判决转让无效

大律师网 2020-03-11    人已阅读
导读:来源:中国妇女网案例: 1996年2月24日,崔某(女)与杨某登记。后感情逐渐冷淡。2006年11月2日,崔某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解除了崔某与杨某的。 2005年8月,杨某出资45万元,与
来源:中国妇女网

案例:

1996年2月24日,崔某(女)与杨某登记。后感情逐渐冷淡。2006年11月2日,崔某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解除了崔某与杨某的。

2005年8月,杨某出资45万元,与另一出资5万元的股东A共同设立深圳市甲公司,为杨某。2006年10月16日,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同意股东杨某将其持有的90%公司股权以100元的价格转让给曾某,另一股东A也将其持有的给另一自然人B。2006年10月17日,杨某与曾某、股东A与自然人B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公司股东杨某和A均以100元的价格分别向曾某和B转让其各自持有的90%和10%的公司股权。2006年10月24日,该公司办理了股东变更手续,新股东为曾某和B。办理转让股权手续时,各方均没有对甲公司资产进行评估,仅由曾某在网上下载了甲公司自行申报的《预缴纳税申报表》作为缴税证明存入公司档案,但该表并未经主管税务机关盖章确认。另外,在崔某与杨某解除婚姻关系的民事判决中,关于夫妻财产的分配问题,并未对杨某持有的甲公司90%的股权进行处理。

原告崔某认为,甲公司成立于崔某与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杨某与曾某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移属于的甲公司90%的股权,并以100元的价格进行低价转让,几乎是无偿赠与。两人的行为性质是以合法形式掩盖杨某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非法目的,损害了崔某的合法利益,故诉至福田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杨某向被告曾某转让甲公司90%的股权的合同无效。

被告杨某认为,其转让的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股权转让处分的是,转让行为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应受调整。杨某将其所持股权转让给曾某,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且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系依法定程序进行,应视为合法有效。

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崔某与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某出资45万元设立甲公司,并占公司90%的股份,该出资应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有财产,故杨某所持有的甲公司90%的股权应为崔某与杨某共同享有。曾某提交的《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表》上的信息系甲公司自行申报,并从网上下载,主管税务机关并未盖章,该申报表不能证明甲公司的资产状况,亦与杨某持有的公司股权价值无关。杨某在未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的情形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其出资45万元所享有的股份,且未经股权共有人崔某的同意,杨某、曾某已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崔某的利益,故杨某、曾某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据此,法院依法判决:2006年10月17日《股权转让协议》中涉及杨某向曾某转让甲公司90%股权的无效。

宣判后,杨某、曾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中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杨某在与被上诉人崔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本人名义出资45万元,同案外人设立甲公司,成为该公司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七条第(五)项关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其它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关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的出资额的规定,杨某因上述出资行为而的甲公司90%股权所代表的财产价值,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上诉人杨某和曾某主张双方之间转让的该部分股权不属于杨某与崔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的精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由于上述股权包括身份和财产方面的双重权利,杨某作为该公司股东,虽有权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转让,但其转让行为必须是善意的,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即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现转让人杨某和受让人曾某在进行股权转让时未对该股权的价值进行评估,转让时90%的股权转让价格等同于10%的股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其出资额,且在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甲公司的净资产为200元或负值,原审判决基于上述事实,认定两上诉人构成恶意串通,损害被上诉人的利益,并无不妥。杨某和曾某分别以转让股权时间发生在被上诉人提起之前、股权价值不完全等同于等理由主张其行为不构成恶意串通,其理由均不充足。综上,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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