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梅,女,1972年5月16日生,土家族,务农,住黔江区石家镇关口村7组。
:杨新,男,1973年9月29日生,土家族,务农,住黔江区石家镇关口村7组。
原告李梅与被告杨新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新经本院合法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梅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7年1月24日在新安乡人民政府办理登记后同居生活。生育一个女儿杨娜。被告于1999年外出务工,至今未归,未与家人联系,原被告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与被告。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6年12月10日在原黔江新安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后同居生活。1997年10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杨娜,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于1999年外出务工,至今未归,未与家人联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未添制共同财产,无共同。
上述事实,有、黔江区石家镇关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被告及杨娜常住人口登记卡、证言及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于1999年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互无联系近十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可随原告生活,因被告下落不明,被告现不支付子女抚育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梅与被告杨新离婚。
二、婚生子杨娜随原告李梅生活,被告杨新现不承担子女抚育费。
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