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53号
上诉人(原审)邱顺华,女,汉族,1961年6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澜石镇西区一街六巷12号。
被上诉人(原审)岑炳光,男,汉族,1960年6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澜石镇西区一街六巷12号。
上诉人邱顺华因一案,不服原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85年5月23日登记,存续的有关状况:一、原、被告婚后于1986年9月14日生育长子岑伟文、1990年12月11日生育次子岑伟杰。二、原告邱顺华在佛山澜石常顺不锈钢厂工作,月总收入3000元;被告岑炳光在韶关市始兴县华龙建筑机械公司工作,月总收入2000元。平时主要由原告邱顺华负责照顾小孩。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康佳牌25寸彩电一台,现值1000元;松下牌分体一匹空调一台,现值3000元;组装杂牌电脑一台,现值3000元。四、1990年被告岑炳光将原、被告共同居住使用的位于佛山市澜石镇西三街十二号的房屋向银行100000元,后因被告岑炳光无力偿还,被法院依法查封,在执行阶段,原告邱顺华80000元偿还贷款。原告邱顺华称还另借款20000元偿还被告岑炳光债务,被告岑炳光予以否认,原告邱顺华未能提供证据材料证明该事实存在。五、诉讼中,原告邱顺华陈述认为佛山市澜石镇西三街十二号的房屋是被告岑炳光四个姐姐出嫁后由被告岑炳光于1980年借款所建,该房建成后原、被告才结婚,婚后原告邱顺华偿还建房借款8000元,该房应属。被告岑炳光认为该房是其在部队时已建有首层,整间房屋建好是在1983年,原告邱顺华婚后没有偿还过建房借款,该房产权人为被告岑炳光父亲。被告父亲去世后被告几姐弟就该房屋没有进行析产。如,被告岑炳光同意将其中属于其所有分额的一半给原告邱顺华所有。但双方围绕该房产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六、诉讼中,原、被告协商同意:长子岑伟文由被告岑炳光,次子岑伟杰由原告邱顺华抚养,至两个儿子年满18周岁时止,抚育费各自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中康佳牌25寸彩电一台、松下牌分体一匹空调一台、组装杂牌电脑一台归原告邱顺华所有。经法庭主持,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原告关于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准许。至于两婚生儿子的抚养权归属问题,因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该意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即长子岑伟文由被告抚养,次子岑伟杰由原告抚养,至两个儿子年满18周岁时止,原、被告各自负担所抚养子女的抚育费用。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因双方共同确认康佳牌25寸彩电、松下牌分体一匹空调、组装杂牌电脑各一台属夫妻共同财产,故予以确认;位于佛山市澜石镇西三街十二号的房屋一座,原、被告虽全部或部分确认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因法律规定不动产房屋实行制度,而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该房产的产权登记证明,故该房产因产权不明确本案不予处理。关于问题,财产应依照男女平等、方便生产和生活、照顾子女和女方及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分割,但因被告同意彩电、空调、电脑归原告所有,该意思表示真实,是被告对其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80000元偿还被告在婚后的抵押贷款债务,故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原、被告各负担50%。原告诉称另借款20000元偿还被告债务,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邱顺华与被告岑炳光离婚。二、婚生儿子岑伟文由被告岑炳光抚养,婚生儿子岑伟杰由原告邱顺华抚养,至两个儿子年满18周岁时止,原、被告各自负担所抚养儿子的抚育费。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康佳牌25寸彩电一合、松下牌分体一匹空调一台、组装杂牌电脑一台归原告邱顺华所有。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80000元,由原告邱顺华、被告岑炳光各承担一半,即40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财产分割费7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即375元。
宣判后,上诉人邱顺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婚生两个孩子由上诉人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现居住的房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分一半;共同债务100000元由被上诉人偿还;本案诉讼费亦由双方各承担一半。
上诉人在期间提交以下证据:
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实现居住的房屋被上诉人的父母已于1990年8月25日赠与被上诉人一人所有。
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愿意质证,并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父亲写这份赠与书是为了给其贷款做生意而作,而不是作为遗产证明。
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虽过举证期限,但被上诉人愿意质证,并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现居住的房屋是上诉人五姐弟的,不是被上诉人个人所有,被上诉人同意将其名下的份额内分50%给上诉人,每人各承担一半债务,上诉人在一审已同意抚养一个孩子,被上诉人也同意。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2003年5月16日,本院依职权询问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长子岑伟文与次子岑伟杰。两儿子均明确表示随上诉人生活。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确认的事实除位于佛山市澜石镇西三街十二号的房屋外,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两个儿子岑伟文、岑伟杰均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陈述愿意跟随上诉人生活,此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上诉人要求抚养其两个儿子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双方居住的澜石镇西区三街十二号房已于1990年8月25日由被上诉人的父母赠与被上诉人个人所有,并经公证处公证,故该房屋应视为被上诉人的。由于上诉人在二审中表示,如果两个孩子由其抚养,房屋可以不要。故上诉人自愿放弃被上诉人同意将其名下的份额50%产权给与上诉人,是上诉人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自治原则,本院予以准许。被上诉人用该房产作向银行贷款100000元,后因其无力偿还,被法院查封,在执行阶段,由上诉人借款80000元偿还贷款,故该80000元应为被上诉人的。原审将其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原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生儿子岑伟文、岑伟杰由上诉人邱顺华抚养并由其自行承担抚养费。
三、变更原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邱顺华向亲朋好友所借80000元债务由被上诉人岑炳光偿还。
四、现双方居住的佛山市澜石镇西区三街十二号房归被上诉人岑炳光所有。
一、二审受理费共1500元,由上诉人邱顺华与被上诉人岑炳光各负担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麦洁萍
审判员 杨桂明
代理审判员 麦嘉潮
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凯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