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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克友与王全菊离婚纠纷案

大律师网 2020-07-19    人已阅读
导读:(2006)石民初字第146号曾克友,男,195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石泉县城关镇黄荆坝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廖应明,石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王全菊,女,196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2006)石民初字第146号

曾克友,男,195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石泉县城关镇黄荆坝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廖应明,石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王全菊,女,196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石泉县城关镇黄荆坝村一组。
原告曾克友与被告王全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克友诉称,1984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王全菊未办理登记就以名义同居生活,起初感情尚可,1991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我与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共同财产房屋四间归原告所有。
被告王全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4年经人介绍,原告曾克友与被告王全菊未办理结婚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1年被告外出打工,中途时常回家;1994年被告外出后,再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又查明,原、被告同居,添置房屋两间。2006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房屋四间归原告所有。
以上事实有石泉县城关镇黄荆坝村村委会证明、、户口簿及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曾克友与被告王全菊未办理结婚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本案按事实婚姻处理。被告于1994年外出,再未与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已达十余年之久,由于被告未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予曾克友与王全菊离婚。
二、 共同财产:房屋(正房)一间归曾克友所有;拖檐房(偏房)一间归王全菊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及公告费750元,共计人民币800元由曾克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斌
审 判 员 曾昭钦
人民陪审员 李 磊


二00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段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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