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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书军与毕春明离婚纠纷案

大律师网 2020-08-12    人已阅读
导读: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2)东民辖终字第17号上诉人(一审)施书军,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绵阳市龙门镇东区绵广高速公路筑路队2栋6号。 被上诉人(一审)毕春明,女,19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2)东民辖终字第17号

上诉人(一审)施书军,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绵阳市龙门镇东区绵广高速公路筑路队2栋6号。
被上诉人(一审)毕春明,女,1970年5月20日出生,胜利油田胜利工程建设六处职工。
上诉人施书军因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67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四川省绵阳市,一审法院对本案无。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施书军系胜利油田胜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处职工,与被上诉人住所地同在一审法院区域。自2001年3月至今,上诉人在所属单位承建的四川省绵广高速公路工地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中有关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施书军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宪福
审 判 员 于秋华
审判员 宋国蕾


二○○二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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