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辛民初字第4—044号
李新艳,女,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晋州市河头乡胡士庄村,务农。
裴恩,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辛集市田家庄乡王庄营村,务农。
原告李新艳与被告裴恩一案,本院于200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义庭,于200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没有感情,要求与被告,并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的陪嫁物品。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1月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较好的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02年8月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我院于2002年11月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随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被告婚后未购置共同财产,原告提供清单一份,被告只对清单上的彩电(康佳25寸)一台、洗衣机(小天鹅)一台、家具一套(五件)、沙发一套(一大三小计三件)表示认可,对其他财产不承认,原告提供的个人财产清单上的其他物品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无法确认。被告提出婚前给付原告彩礼6700元,原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婚后收入6000元在原告手中,原告之母卖了我的小麦2000斤得款108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且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未能和好,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以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返还其个人财产主要是陪嫁物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只认可财产清单上的彩电、洗衣机、家具、沙发,其他陪嫁物品被告否认,而原告未就此举证,故原告清单上的其他物品,本院无法确认。此外,由于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数额较大,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对被告彩礼适当返还。至于被告提出的婚后工资收入6000元及卖小麦得款1080元,因无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新艳与被告裴恩离婚。
二、被告裴恩返还原告李新艳的陪嫁物品。即:康佳彩电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家具一套(五件)、沙发一套(三件)。
三、原告李新艳退还被告裴恩彩礼43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原告李新艳负担275元,被告裴恩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五日内,交纳上诉费5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清栋
审 判 员 王占豪
代员 孙英英
二00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呼万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