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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燕娥与潘献文离婚纠纷案

大律师网 2020-08-15    人已阅读
导读: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98号上诉人(原审)张燕娥,女,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街道办事处水头潘村东街四巷4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98号

上诉人(原审)张燕娥,女,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街道办事处水头潘村东街四巷4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献文,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街道办事处水头潘村东街四巷4号。
委托人谢志锐、阮凤广,广东桃园律师。
上诉人张燕娥因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张燕娥与潘献文在199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3月27日登记,婚后于1997年6月7日生育儿子潘伟峰,潘献文在2002年2月9日向法院要求,法院在同年3月28日驳回潘献文的诉讼请求后,双方的感情没有好转反而更加恶化,且双方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及张燕娥同意婚生儿子潘伟峰由潘献文负责并自付抚养费,潘献文同意张燕娥对儿子进行探视,但张燕娥认为有宅基地一块,而潘献文又予以否认,张燕娥又无证据提供,故不予确认。
原审判决认为:张燕娥与潘献文均同意离婚,潘献文关于离婚的请求,应予以准许。双方的婚生儿子潘伟峰由潘献文负责抚养,并自付抚养费及张燕娥要求对儿子进行探视,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亦应予以准许。至于张燕娥提出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于南海区大沥水头潘村80平方米的宅基地一块,所有权人是潘献文,因其没有在开庭审理之日前提供有关的证据材料,且潘献文又予以否认,故对于张燕娥的意见,不予采信,张燕娥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潘献文与被告张燕娥离婚。二、婚生儿子由潘献文负责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张燕娥有权对儿子进行探视,原则上张燕娥在每月的双周六、日对儿子进行探视两次。本案受理费50元,由潘献文、张燕娥各承担一半。
上诉人张燕娥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张燕娥同意原审法院判决离婚,潘献文去四川打工后,每年回家都住在其母亲那里,夫妻居住的房屋其早已没有衣物及其他物品,潘献文有意造成符合离婚的条件,精神虐待张燕娥,请求法院判决潘献文向张燕娥支付款50000元。二、潘献文曾殴打张燕娥,并损坏张燕娥的身份证,潘献文的母亲在外辱骂张燕娥,强迫张燕娥下跪并把其反锁在家中,潘献文具有非法婚姻行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潘献文赔偿张燕娥50000元。三、潘献文智力不正常,其没有尽到抚养儿子的义务,儿子有病都不照顾,多次不愿意与张燕娥一起带儿子去看病,潘献文根本不适宜抚养儿子,张燕娥比潘献文文化程度高,懂得辅导儿子读书,张燕娥的家人亦支持其抚养儿子,潘献文的母亲已上了年纪,几乎是文盲,请求二审法院将儿子判归张燕娥,并由潘献文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四、潘献文已领取宅基地的使用证,该宅基地是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二审法院从照顾无过错方以及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予以分割该宅基地,并判决张燕娥拥有3/4的土地使用权份额。
上诉人张燕娥在二审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宅基地图纸和村民小组的证明,证明宅基地是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潘献文质证认为图纸是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图纸上有两块写着潘献文的名字,但实际上潘献文只有一块宅基地,对村民小组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对该证明上有涂改的内容有异议。
二、土地登记卡信息,证明张燕娥请求分割的宅基地是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潘献文质证认为张燕娥只是挂名,宅基地不是夫妻共同所有,是潘献文与其妹潘洁玲、潘少玲共同所有。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燕娥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无正当理由未向法院提供,但由于被上诉人潘献文在二审期间予以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
被上诉人潘献文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潘献文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
潘洁玲的和村民小组的证明,证明潘献文的妹妹潘洁玲要求分割宅基地。上诉人张燕娥质证认为从该申请书可以看出宅基地已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并有证号,土地证上只有潘献文的姓名,该宅基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予以对半分割。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潘献文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无正当理由未向法院提供,但由于上诉人张燕娥在二审期间予以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燕娥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明确表示婚生儿子潘伟峰的抚养权可归被上诉人潘献文,现其在二审期间请求,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潘献文具有不适宜抚养儿子的法定情形,其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法院应当进行,调解不成的,告知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由于张燕娥在一审期间并未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因此,根据上述的规定其可在本判决生效之后一年内就另行提起诉讼。对于座落于南海区大沥水头潘村80平方米的宅基地问题,南海区水头村民委员会潘村村民小组出具证明证实该块宅基地实际上是分给潘献文及其母亲邵丽霞、妹妹潘洁玲和张燕娥使用,但南海区大沥国土局已把该宅基地登记在张燕娥与潘献文夫妻的名下,因此,该宅基地属于家庭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尚未明确,张燕娥须另案提起诉讼以确认该宅基地的权属并予以分割,对此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至于张燕娥上诉认为潘献文虐待、殴打其,并要求潘献文予以赔偿。因张燕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燕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麦洁萍
代理审判员 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 杨桂明


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罗凯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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