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力,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债权人可以请求享有国家执行权的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迫使拒不履行执行根据确定义务的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效力。执行力是裁判效力的一种,它是国家为了实现公力救济而赋予裁判的一种强制性效力,是国家强制权力的体现。
执行力是执行根据必不可少的内容,没有执行力,法律文书就不能成为执行名义。执行根据的执行力是通过法律规定而产生和体现的,立法者往往通过法律规定哪些法律文书可以请求强制执行、哪些法律文书不能请求强制执行的方式,间接规定法律文书是否具有执行力。
执行力与既判力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效力。
首先,有的裁判既有既判力,又有执行力,如给付判决;而有的裁判只有裁判力却无执行力,如确认判决、形成判决、命同居等不适于强制执行的给付判决等,或者只有执行力而无既判力,如先予执行裁定、保全裁定等。
其次,既判力只能为裁判所特有,而执行力也可为非裁判所拥有,公证债权文书就是一例。
再次,既判力对当事人及裁判机关的约束力是没有期限规定的,一旦形成就会直到永远,即某一法律关系一旦经裁判机关作出终局裁判,就不可更改(除非发现新情况、新证据或者有新理由并经法定程序撤销原裁判);执行力是有期间限制的,如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为公民的为1年,双方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超过此期限,当事人即丧失申清强制执行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