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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伟锋与邝晓莹离婚纠纷案

大律师网 2020-08-21    人已阅读
导读: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98号上诉人(原审)陈伟锋,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锦锈花园B9座204。 委托人林劲强,男,1976年10月26日出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98号

上诉人(原审)陈伟锋,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锦锈花园B9座204。
委托人林劲强,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福源大街东六幢301。
被上诉人(原审)邝晓莹,女,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玫瑰村一街7号602房。
委托代理人刘军,广东金信方正律师。
上诉人陈伟锋因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决认定:原、被告在1999年底认识恋爱。至2002年8月生育儿子陈恒书(未登记入户)。2003年2月,原、被告举行了传统的婚礼。同年9月,双方正式到民政部门登记,成为合法。但在此及婚后,原、被告双方不注意感情的培养,经常吵闹。加之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不检、人格不健全,致夫妻感情愈加破裂。现原告已对和好无望,坚决要求离婚。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有需要分割。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而结合,但婚姻基础并不牢固,双方在还没有达到法定结婚条件及依法登记的情况下即非婚生育,不仅违反了我国的,还严重影响了双方感情的自由发展。及至婚后,双方也不注意感情的培养,经常吵闹。经调解亦和好无望。婚姻的基础是感情,既感情破裂、和好无望,应支持原告的请求,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陈恒书现不足两周岁,年龄尚幼,且一直随女方家人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本着保护妇女儿童的原则及尊重母亲的选择,该小孩由女方为宜。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双方的抚养能力,原告应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其儿子年满18周岁时止。至于原告诉称的被告欠麦惠心的及小孩的入户费用,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审理,原告和麦惠心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三、上项原告须支付的抚养费应每年给付一次,并于当年的1月10日前付清。2004年的抚养费3600元,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
陈伟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陈伟锋在诉状中所列举的邝晓莹的种种行为均为事实。邝晓莹是一个品行欠佳,缺乏文化教育,经常说谎的女人,并不能以身试教,负担起教育儿子陈恒书的责任。如果陈恒书由其抚养,将不利于儿子的身心健康发展。相比,陈伟锋受过高等教育,掌握一定的技能,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品行端正,无不良嗜好,应更有能力担负起抚养教育儿子的责任;2、邝晓莹无固定住所,无经济来源,根本无法保障自己的生活,仅凭陈伟锋每月支付300元的抚养费也不足以维持儿子的生活。如邝晓莹外出工作,则更无人照顾儿子。3、陈恒书虽于2002年8月6日出生,年龄未满两周岁,出生至今都是由邝晓莹家人或者保姆照料。但自2003年12月始,则由陈伟锋的母亲照料,且其出生后一直是由人工喂养为主,并不存在依赖母亲的条件。所以陈恒书的归属,应以哺乳期后根据子女权益和涉讼双方的具体情况为原则处理。4、原判下发后,邝晓莹曾致电陈伟锋家人,要求带走儿子,但只是表示“带回去见两日”,在陈伟锋家人表示“带回去就不要再带回来”后,邝晓莹当即表示不愿带走儿子。由此可见,邝晓莹根本没有诚意或打算长期抚养儿子。5、如果由陈伟锋一次性给付陈恒书一年的抚养费,不排除邝晓莹会在短期内挥霍完毕,以致儿子的生活无保障。所以抚养费应分月支付,每月300元。陈伟锋在每月的10日前支付。6、从2003年12月底至今,陈恒书一直随陈伟锋及其家人生活,即陈伟锋已经履行自2004年1月份至今对儿子陈恒书的,不应再支付2004年全年的抚养费。2004年的抚养费应从邝晓莹接走儿子或者法院判决生效的当月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三项。2、陈恒书由陈伟锋直接携带抚养。3、如果陈恒书的抚养权判归邝晓莹所有,陈伟锋所需负担的抚养费300元,应每月给付一次。2004年的抚养费自邝晓莹接走儿子当月起算,每月给付一次。
被上诉人邝晓莹答辩认为:1、无论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还是从保护妇女权益角度出发,陈恒书由邝晓莹直接抚养更为适宜。首先,陈伟锋称邝晓莹品行欠佳,缺乏事实依据。相反,由于邝晓莹缺乏相应的法律常识,其与陈伟锋恋爱期间即未婚生下陈恒书,致邝晓莹在身心上承受了巨大的痛苦与压力。对此,陈伟锋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陈伟锋却一直在逃避责任。自陈恒书出生后,邝晓莹即独自担负起照顾抚养儿子的责任。后因陈伟锋的父母想要回孩子故逼迫陈伟锋,陈伟锋迫于压力才勉强同意与邝晓莹结婚。但讼争双方结婚不到一年,陈伟锋即又在家人的教唆下,要求与邝晓莹离婚。虽然陈伟锋受过高等教育,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但其所作所为,使人对其能否承担起教育抚养陈恒书的义务深表怀疑。其次,陈恒书目前尚未满两周岁,且一直由邝晓莹看护照顾,因此,从有利于陈恒书成长的角度出发,陈恒书继续由邝晓莹照顾抚养,对其身心健康更为有利。再次,讼争双方在婚检时,曾检验出陈伟锋的肝功能呈小三阳,也就是说,陈伟锋系乙肝病毒携带者,随时有传染他人的可能,故此,陈恒书亦不宜随陈伟锋生活。2、邝晓莹完全有能力承担起抚养陈恒书的义务。由于儿子太小需要照顾,邝晓莹才放弃工作专心在家照看儿子,但这并不表明邝晓莹没有劳动能力。邝晓莹现已找到工作,收入状况与陈伟锋相当。至于固定居所问题,邝晓莹的父母已表示愿意提供住所予邝晓莹及其儿子居住,并表示愿意帮助邝晓莹照顾陈恒书。3、虽然陈伟锋并不直接抚养陈恒书,但其依法仍应负有抚养义务。陈伟锋提出按月支付抚养费,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困难,原判以年为时间段计付抚养费,合情合理,且具有可操作性。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后,查明:自2003年12月始,陈恒书即随陈伟锋及其家人生活。
本院认为: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一、四项内容未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关于讼争双方所生育的儿子陈恒书的携带抚养权问题。因陈恒书现尚不足2周岁,年龄尚幼,且自出生后一直随母方家人共同生活,而上诉人陈伟锋在诉讼期间又未能举证证实存有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法定情形,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之规定,陈恒书应由母方即被上诉人邝晓莹抚养为宜。原审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及尊重母亲选择的角度出发,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讼争双方的抚养能力等因素,判令陈恒书由被上诉人邝晓莹携带抚养,并由上诉人陈伟锋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陈伟锋主张离婚后,陈恒书应由其直接抚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本案中,原审法院从便于权利人的权利实现,及便于等角度考虑,确定上诉人陈伟锋每年定期给付一次抚育费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陈伟锋称被上诉人邝晓莹品行欠佳,一次性给付当年的抚养费可能致儿子陈恒书的生活无保障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陈恒书自2003年12月始至今一直随上诉人陈伟锋及其家人生活,上诉人陈伟锋在此期间已履行了对陈恒书的抚养义务,故不应再判令上诉人陈伟锋另行给付上述期间内的抚养费。上诉人陈伟锋提出的其不应重复支付陈恒书2004年部分月份抚养费的上诉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上诉人陈伟锋须支付的抚养费应每年给付一次,并于当年的1月10日前付清。2004年的抚养费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月,至2004年12月期间的抚养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伟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 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 吴健南


二00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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