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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艳秋与陈洪章离婚纠纷案

大律师网 2020-08-21    人已阅读
导读: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东民一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刘艳秋(曾用名刘国芹),女,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原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南社区劳动服务中心买断职工,住胜南社区阳城小区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东民一终字第120号

上诉人(原审):刘艳秋(曾用名刘国芹),女,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原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南社区劳动服务中心买断职工,住胜南社区阳城小区68号楼。
被上诉人(原审):陈洪章,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发电厂华胜电力有限公司汽运公司职工,住胜南社区阳城小区68号楼。
委托人:郭军之,山东纵横家律师。
上诉人刘艳秋因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艳秋,被上诉人陈洪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军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10月8日登记,双方均系,婚后无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原告曾于1999年1月向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原告曾用名刘国芹。双方于2002年4月6日至今。原告主张,其有婚前:万家乐电热水器一台、吊柜一个、地橱一个、微波炉一台、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60型楼房一套。被告则主张万家乐电热水器、吊柜、地橱、电视柜、茶几均是在2000年调房后购买的,微波炉是1999年购买,均属。60型楼房是由被告于1996年6月购买的50型住房于2000年9月份调换的,并交纳房款8600元,其中有被告的公积金5800元及原告的公积金1202元,剩余1600元也是被告交的,应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对此被告提供:证据1、胜利石油管理局住房房款收据、胜利石油管理局出售公有住房房款收据各1张。原告主张被告所称的调房情况属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1996年购买原50型住房时,原、被告虽未登记但已同居,且户主是原告刘艳秋,应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另1600元是原告从其父母处取钱交的。被告主张其婚前个人财产有:泰山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万宝冰箱一台、海尔冰柜一台、大衣柜一套、沙发一套(一大二小)、双人木床一张、万利达VCD一台、录放机一台、功放机一台、音箱二个。原告则主张,海尔冰柜是在原、被告同居后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他属实。原告主张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海尔空调二台、海尔29英寸电视机一台、8英寸小电视机一台、照相机一台、电熨斗一个、电饼铛一个、单人床二张、吊扇二台、吊灯二个、豆汁机二台、电饭锅一个、双人凉席一张、木兰摩托车一辆、一次成相照相机一台、大衣橱一个、窗帘及窗纱一套、餐桌一套。被告主张餐桌是单位发给被告的,吊扇、小电视、凉席、豆汁机、窗帘及窗纱都是1996年被告个人购买的,属其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将一台照相机拿回东北,其他属实。原告主张,其于2000年7月份买断工龄,发买断工龄款7万余元,其中1万元交了保险,54000元用于购买了位于燕山路的商品房,该房现未交付使用,是被告强迫原告购买的,被告称购买商品房一事,被告只是向原告提供过信息,具体多少钱被告不知情,要求与原告分割此房。原告主张在被告处有20000元存款,被告称20000元存款属实,但其中12706.2元是2001年被告被他人打伤后所给的赔偿款。并提供证据21份。原告称知道被告被打一事,但赔偿多少钱不知情。对被告说有2万元存款无异议,但被赔偿的12706.2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有共同存款22000余元在原告手中,并提供证据3、中国银行人民币定期存款单复印件2张。原告主张这些钱已取出,是原告母亲给其弟结婚用的,其中刘艳秋之名的12000元存折是原告父亲的钱,现已经取出归还。并主张被告提供的存折都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此证据不予可。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且均系再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1999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双方于2002年4月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称如果原告条件合理就同意离婚,应视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现居住的60型住房虽户主为原告,但系以被告原有50型住房调换而来,应归被告个人所有,但面积增大部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对原告予以补偿。原告买断工龄,补偿款系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以此款购买的商品房,应为其个人财产,被告要求分割此房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因被他人打伤所取得的1270.62元赔偿款应为个人财产。被告主张原告手中有22000余元的共同存款,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原告虽以被告提供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并主张此款系其母亲留给其弟弟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此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其它有争议的财产,因双方都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刘艳秋与被告陈洪章离婚。二、原告个人财产:燕山路商品房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个人财产:泰山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万宝冰箱一台、大衣柜一套、沙发一套(一大二小)、双人木床一张、万利达VCD一台、录放机一台、功放机一台、音箱二个、存款12706.2元归被告所有。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分得:微波炉一台、海尔冰柜一台、海尔29英寸电视机一台、照相机一台、电熨斗一个、电饼铛一个、豆汁机一台、单人床一张、双人凉席一张、大衣橱一个、木兰摩托车一辆、共同存款22000元;被告分得:60型楼房一套、海尔空调二台、万家乐电热水器一台、吊柜一个、地柜一个、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8英寸小电视机一台、单人床一张、一次成相照相机一台、吊扇二台、吊灯二个、豆汁机一台、电饭锅一个、窗帘及窗纱一套、餐桌一套、共同存款7293.8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2002元。案件受理费40元,费400元,原、被告各负担220元。
上诉人刘艳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我与被上诉人正式结婚之前,曾经同居过两年,在这我们以夫妻名义在单位申请购买了一套50型楼房。在我们正式结婚之后,由此房调换了现在的60型楼房,所以,房子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且原审对房屋补偿款的认定错误。(2)一审对部分共同财产漏判,对燕山路商品房一套的认定错误。(3)原审对夫妻共同存款的认定错误。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陈洪章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一份,证明燕山路商品房一套系由上诉人租用,并非归上诉人所有。对此事实被上诉人予以认可。
上诉人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在其单位入股9000股(价值9000元)应认定为夫妻,被上诉人予以认可。
双方居住使用的60型房屋的面积增大部分共交款8602元。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60型楼房一套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对房屋补偿款的认定是否正确,二、原审对夫妻共同财产与婚前个人财产的认定是否正确,三、原审对夫妻共同存款的认定是否正确,四、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而该房的购买时间是在1996年6月份,因此原审认定调房前的50型楼房属于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调房后的面积增大部分属于夫妻共有是正确的。但原审对房屋补偿款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主张该房系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在其单位入股9000股(价值9000元),双方对该事实的真实性无异议,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且该股在被上诉人单位所入,故此9000股应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按照现股的实际价值补偿给上诉人4500元为宜。上诉人主张的其他共同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燕山路商品房一套应由上诉人居住使用。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原审对共同存款的认定错误,其在二审期间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四,本院认为,原审只是对部分财产的认定有误,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变更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个人财产:泰山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万宝冰箱一台、大衣柜一套、沙发一套(一大二小)、双人木床一张、万利达VCD一台、录放机一台、功放机一台、音箱二个、存款12706.2元归被告所有。
三、变更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分得:微波炉一台、海尔冰柜一台、海尔29英寸电视机一台、照相机一台、电熨斗一个、电饼铛一个、豆汁机一台、单人床一张、双人凉席一张、大衣橱一个、木兰摩托车一辆、共同存款22000元;被上诉人分得:60型楼房一套、海尔空调二台、万家乐电热水器一台、吊柜一个、地柜一个、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8英寸小电视机一台、单人床一张、一次成相照相机一台、吊扇二台、吊灯二个、豆汁机一台、电饭锅一个、窗帘及窗纱一套、餐桌一套、共同存款7293.8元;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房屋补偿款4301元。
四、上诉人租赁的燕山路商品房一套由上诉人居住使用。
五、共同股权9000股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补偿款45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秀梅
审 判 员 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 翟玉芬


二○○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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