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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永军与李养索离婚案

大律师网 2020-08-21    人已阅读
导读:(2005)东民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贺永军,男,土族,1975年5月18日生,住互助县威远镇西坡村二社8号,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李养索,女,土族,1977年5月27日生,住互助县丹麻镇松德村二社20号(娘家),农民。 上诉

(2005)东民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贺永军,男,土族,1975年5月18日生,住互助县威远镇西坡村二社8号,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李养索,女,土族,1977年5月27日生,住互助县丹麻镇松德村二社20号(娘家),农民。
上诉人贺永军不服县助县人民法院(2005)互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2001年1月29日,上诉人贺永军与被上诉人李养索经人介绍认识后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同年3月26日,双方补办登记。被上诉人李养索婚陪财产有海信牌25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海尔牌双缸洗肖机1台,四组组合柜1套,棉被2床,晴纶毛毯2条,单人床单2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上诉人贺永军与被上诉人李养索自愿,准预离婚;
二、被上诉人李养索返还上诉人礼金人民币1000元,上五下银耳坠1副;三、被上诉人李养索婚陪财产归上诉人贺永军所有。
上述二、三项于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其他诉讼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李养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150元由上诉人贺永军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吕 山
审 判 员 袁晓宁
审判员 冯明明


二OO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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