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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敬瑶与牛丽阔离婚纠纷案

大律师网 2020-08-22    人已阅读
导读:河 北 省 辛 集 市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辛民初字第4—046号 尚敬瑶,女,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辛集市田家庄乡周家庄村,务农。 牛丽阔,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辛集市田家庄乡八里

河 北 省 辛 集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辛民初字第4—046号

尚敬瑶,女,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辛集市田家庄乡周家庄村,务农。
牛丽阔,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辛集市田家庄乡八里庄村,务农。
委托代理人牛金波,男,195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辛集市田家庄乡八里庄村,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藏芬,女,195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辛集市田家庄乡八里庄村,系被告之母。
原告尚敬瑶与被告牛丽阔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丽阔因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返还我的陪嫁物品,并要求婚生女孩。
被告辨称,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1日登记,2001年9月初一生一女孩,取名牛倩文,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被告于2002年正月二十四日至今,原告曾于2002年9月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庭审中原告提出要求抚养婚生女孩,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提出要求自行抚养婚生女孩。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陪嫁物品一部(详见清单),被告对此表示认可,但提出婚前给付原告彩礼5220元,原告只认可4510元,对于差额部分被告未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451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自己身体有病要求原告给付医药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此被告说法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未能和好,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及婚生女孩年龄尚幼等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婚生女孩以原告抚养为宜,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的陪嫁物品系,被告应返还原告;被告婚前给付原告的彩礼,原告亦应适当退还被告。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给付医药费10000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尚敬瑶与被告牛丽阔离婚。
二、婚生女孩牛倩文由原告尚敬瑶抚养,被告牛丽阔负担抚养费每月40元,每年12月30日前。
三、被告牛丽阔返还原告尚敬瑶的陪嫁物品(详见清单);原告尚敬瑶退还被告牛丽阔的彩礼25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共计550元由原告尚敬瑶负担275元,被告牛丽阔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五日内,交纳上诉费5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占豪
代员 呼万恒
代审判员 孙英英


二00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清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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