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东中民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郭兰江,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于林村农民,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郭旭梅,女,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于林村农民,住该村。
上诉人:郭兰江因与被上诉人郭旭梅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兰江、被上诉人:郭旭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郭旭梅与被告郭兰江于1999年5月份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7月8日登记。原、被告均系,婚后原告之女郭凯悦、被告之子郭腾飞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子女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经常吵架,1999年11月开始。原告郭旭梅曾于2000年1月25日向原审法院,经调解和好。但原告至此一直在其娘家居住。
原审还查明,原告郭旭梅有“新飞”牌冰箱一台、“海信”牌21英寸彩电一台、录音机一台、六门大组合橱一套、稳压器一台、缝纫机一台、皮箱一对、挂衣架二个、小折椅四把、棉被十床、棉褥八床;被告郭兰江的婚前财产有三间砖瓦房、“澳柯玛”牌冰柜一台、“熊猫”牌21英寸彩电一台、落地扇一台、五门大组合橱一套、小组合橱一套、木质联邦椅一套、写字台一个、双人床梦思床一张、缝纫机一台、三抽桌一个。1999年7月22日被告郭兰江借同村郭子桥现金5000元。原告郭旭梅承认曾收到被告郭兰江见面钱900元、财礼钱600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仅三个月,原告起诉离婚,经调解不能和好,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请求应予准许。被告主张原告曾索要财礼约二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承认并同意返还财礼款6000元,予以准许,对被告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为筹办婚礼曾向其姐姐及其他亲属共35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予以证实,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借郭子桥5000元系与原告举行婚礼前的个人借款,借款应属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四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郭旭梅与郭兰江离婚;二、郭旭梅之女郭凯悦随郭旭梅生活,郭兰江之子郭腾飞随郭兰江生活;三、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各人归个人所有;四、郭旭梅返还郭兰江财礼款6000元;五、借郭子桥现金5000元由郭兰江偿还。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25元。
上诉人郭兰江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支付彩礼款15000元,证据不足”是错误的,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彩礼款15000元。
被上诉人郭旭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中除对上诉人赠与的财礼款数额有争议外,对其余事实均予认可。经审查,对原审认定的双方的婚姻状况、财产及子女、等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主张,上诉人郭兰江在二审庭审中请求张秀芹出庭作证。证人张秀芹系上诉人叔伯兄弟媳妇。张秀芹证实,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举行婚礼的当天,证人看见有一个盘子里盛了很多礼钱,其中也包括上诉人的母亲、姐姐及证人的婆婆所送的贺礼,具体数额不清楚。双方当事人对证人的陈述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原审就离婚、、子女抚养、债务偿还等事实均无异议,一审对此作出的判决,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争议问题系赠与财礼的数额及应如何返还。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张秀芹所作证词仅能证明,上诉人的亲属及亲友在上诉上举行婚礼时曾给予了贺礼,该贺礼属夫妻双方共同受赠,应共同拥有。证词不能证实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10000元财礼款”的主张,其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同意退还所收6000元财礼款,原审予以支持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海蓉
审判员 李贯英
代理审判员 纪红广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爱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