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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荣强与金长梅离婚案

大律师网 2020-08-27    人已阅读
导读:青 海 省 海 东 地 区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调 解 书(2007)东民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杨荣强,男,回族,1964年8月生,湟中县国税局干部,住西宁市水井巷中心。 被上诉人(原审)金长梅,女,回族,1965年3月生,海

青 海 省 海 东 地 区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7)东民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杨荣强,男,回族,1964年8月生,湟中县国税局干部,住西宁市水井巷中心。
被上诉人(原审)金长梅,女,回族,1965年3月生,海东地区社会保障局职工,住平安县湟源路3号。
上诉人杨荣强因一案,不服平安县人民法院(2006)平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以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发重判决离婚。
双方于1990年9月在化隆回族自治县昂思多镇人民政府登记,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并于1991年9月14日生育男孩杨恒。双方在共同生活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导致了夫妻感情的完全破裂。上诉人于2006年10月20日向原审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杨荣强与被上诉人金长梅自愿离婚;
二、双方当事人婚生男孩杨恒随被上诉人金长梅生活,上诉人杨荣强自2007年1月1日起每月负担孩子费400元至孩子18周岁为止(每年分两次给付,元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上半年抚养费,7月31日前给付下半年抚养费)。上诉人有探望孩子的权利(每年两次),被上 诉人有协助探望孩子的义务;
三、双方当事人在化隆回族自治县巴燕镇税务局住宅楼1单元1楼东的住宅一套及屋内其它财产归上诉人杨荣强所有;双方当事人在湟中县鲁沙尔镇建行住宅楼靠北单元1楼北住宅一套(60m2)及屋内其它财产归被上诉人金长梅所有。
一、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共计300元由上诉人杨荣强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银生
审 判 员 刘积成
审判员 冯明明


二00七年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玉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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