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清民初字第153号
陈井英,女,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清流县龙津镇河滨路长兴公寓C幢302室。
马驰,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清流县龙津镇河滨路长兴公寓C幢302室。
原告陈井英与被告马驰因一案,原告请求与被告,婚生女马莎由原告。经本院主持,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井英与被告马驰离婚;
二、婚生女马莎由被告马驰抚养,教育费、抚养费由被告马驰负担;
三、:纵情牌125型摩托车一辆,长兴公寓C幢302室住宅内现有家用电器(彩电两台、皮沙发一套、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及家俱一套)归原告陈井英所有;幸福牌125型摩托车一辆、丽珠公寓7号店内现有家用电器(热水器一台、688型电脑一台及打印机、空压机、皮卡刻字机、手电钻、电锤等所有工具设备、货架)归被告马驰所有;长兴公寓C幢302室住宅内热水器两台由原、被告双方各得一台;诺汀瀚钢琴一架、马桂林赠项链一条归被告马驰所有(实际归女儿马莎所有);
四、其他财产:长兴公寓C幢302室住宅一套、丽珠公寓7号店面一间、陈井英闽G80677号田野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丽珠公寓7号店内材料等财产的分割及以(2003)清民初字第157号案件的处理结果为准。
案件受理费3,0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350元,由原告陈井英负担2,350元,被告马驰负担1,0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肖宝玉
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修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