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韩长军与庄会营离婚纠纷案

大律师网 2020-08-30    人已阅读
导读: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东民终字第355号上诉人(原审)韩长军,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东辛采油厂汽车大队司机,现住东辛采油厂一矿十三队。 委托人王丰华,女,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东民终字第355号

上诉人(原审)韩长军,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东辛采油厂汽车大队司机,现住东辛采油厂一矿十三队。
委托人王丰华,女,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胜东第八小学教师,现住供水生活小区。
被上诉人(原审)庄会营,女,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东辛采油厂辛一站职工,现住东辛采油厂一矿十三队。
委托代理人李振才,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东营鲁北实习律师,现住该所。
上诉人韩长军因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丰华、被上诉人庄会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9月24日登记,1992年12月1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韩瑜,现随被上诉人一起生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嘴、打架。上诉人婚前给被上诉人彩礼款10000元。被上诉人有永乐自行车1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财产有:海尔空调1台、新天利VCD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海尔冰柜1台、松下彩色电视机1台、新飞电冰箱1台、录放机1台、饮水机1台、茶几1个、电视柜1个、双人床2张、大衣柜1个、床头柜2个、新衣橱1套、新床头柜2个、餐桌1张、椅子6把、木桌子2张、抽油烟机1台、炉子1个、柜子1个、白金耳钉1对、细项链1条、钻戒1枚、床垫1个、60型住宅楼1套,价值73041元。上诉人有职工安康互助保险金1000元,10243元。上诉人的月平均收入为1513.55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无共同存款,无共同、。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单位出具的、上诉人的保险单、《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以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但由于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致使,原、被告均要求离婚,予以准许。婚生女韩瑜年龄较小且一直由被告照顾,随其生活比较有利,被告要求韩瑜由其,予以支持。原告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其收入支付韩瑜的抚育费,被告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给被告的彩礼10000元,因结婚时间较长,被告不予返还。依据照顾子女和妇女权益的原则,被告要求60型住房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以评估的房屋价值支付原告一半的补偿费。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无相应的证据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韩长军与被告庄会营离婚。二、婚生女韩瑜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380元,自2001年10月起,至韩瑜独立生活止,按月支付。三、被告个人财产永乐自行车1辆归被告,原告分得新天利VCD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新飞冰箱1台、录放机1台、双人床1张、新衣橱1套、新床头柜2个、木桌子2张、柜子1个;被告分得海尔空调1台、海尔冰柜1台、松下彩色电视机1台、饮水机1台、茶几1个、沙发1套、电视柜1个、双人床1张、大衣柜1个、床头柜2个、餐桌1张、椅子6把、抽油烟机1台、炉子1个、白金耳钉1对、钻戒1枚、细项链1条、床垫1个。保险金1000元、住房公积金10243元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补偿费5621.5元。四、60型住房1套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补偿费36520.5元。以上三、四项相抵,被告支付原告3089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0元,费965元,房屋评估费465元,原、被告各负担735元。
上诉人韩长军上诉称,1、上诉人在2000年1月至2001年1月份的由被上诉人取走,有开户银行的证据证实,自1991年11月24日至2001年1月30日有共同存款6-8万元应依法分割;2、上诉人的公积金10243元与被上诉人的公积金12420.23元应依法分割;3、被上诉人1998年9月为上诉人和韩瑜投保3616元、返还1000元,应依法分割;4、上诉人每月实发工资平均995.81元,原审认定上诉人的月平均收入为1513.55元是错误的;5、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98年4、5月份购房前借上诉人父母现金9000元,应予返还。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庄会营辩称,原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以及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存款是正确的,但原审对被上诉人借王文广5000元不予认定不当,对双方所居住房屋的评估价值过高,应按照实际交付价值予以认定,另外婚生女孩韩瑜在2001年向学校交纳的学杂费8600元、特长班费用388元,上诉人应按法律规定承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支持被上诉人的二审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嘴、打架,现双方均同意离婚,经本院和好无效,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孩韩瑜一直随被上诉人生活,由被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审将韩瑜判由被上诉人抚养并判由上诉人支付适当抚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存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公积金12420.23元应依法分割,因其提交的被上诉人单位出具的证据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1998年9月为上诉人和韩瑜投保3616元、返还1000元,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1998年4、5月份购房前借其父母现金9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上诉人单位出具的证明认定上诉人的月平均收入为1513.55元是正确的。被上诉人主张的韩瑜的学杂费和特长班费用,因其在一审未予提交相关证据,系新的诉讼请求,二审对此不予审查,当事人应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秀梅
审 判 员 温 刚
代理审判员 刘国海


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蓬涛

阅读全文
版权声明:以上文章内容来源于互联网整理,如有侵权或错误请向大律师网提交信息,我们将按照规定及时处理。本站不承担任何争议和法律责任!

相关知识推荐

更多>>
注册
TOP
2008 - 2026 © 大律师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