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范巧霞与何绍添离婚纠纷案

大律师网 2020-09-06    人已阅读
导读: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11号上诉人(原审)范巧霞,女,195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大镇红卫村东区南九巷2号。 委托人卢赛娟,广东弘远律师。 委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11号

上诉人(原审)范巧霞,女,195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大镇红卫村东区南九巷2号。
委托人卢赛娟,广东弘远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婉秋,广东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何绍添,男,195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大镇红卫村东区南九巷2号。
委托代理人梁辰,广东天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志华,广东天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范巧霞因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决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0年12月10日登记。1985年7月双方收养了女儿何敏仪。其后,被告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并于1992年7月12日与他人生育了儿子何敏成。之后,原、被告经常为此相互指责、吵闹,甚至打架,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以被告道德败坏、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自尊心以及双方多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请离婚。诉讼中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但双方对夫妻及儿子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认可的及价值有: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街道办事处大镇红卫村4层房屋一座[价值30万元,建筑面积322.74平方米,粤房字第4155563号];混合2层房屋一座[价值5万元,建筑面积86.34平方米,粤房字第4432104号];混合2层房屋[价值4万元,建筑面积48。16平方米,粤房字第4432157号]。4层楼房侧一块[价值6万元,使用面积80平方米,地籍号:南集用(97)字第042613号];原塑料厂厂房一间及厂房内的设备:拉料机2组、切料机1台、冲床1台、衣车4台、拉沿条机1组、鞋底机1台、男装皮鞋22箱,价值共20万元;摩托车2辆(车牌号码分别为粤YT8359号、粤Y7848号)价值6000元;以及粤YA5746五十铃农用车1辆,价值4万元(但该车已被盗)。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均表示愿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准许。争议的儿子何敏成的抚养问题,因何敏成并非原告所生,故应由被告负责抚养并自行负担抚养费用。至于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方面,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以及从有利于当事人居住、使用、管理等方面考虑,按以下方式处理为宜:即位于南海区大沥大镇红卫村的4层楼房和两辆摩托车、4层楼房侧一块宅基地由原告所有、使用;而位于南海区大沥大镇红卫村的两座混合2层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塑料厂的厂房及厂房内的机械设备归被告管理、使用。相比较,原告所占的财产价值较大,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财产折价款38000元。另外,因共同财产中的五十铃农用汽车已被盗,公安机关尚在侦查处理中,故该财产在本案中不宜处理。至于原告在诉讼中所述的170000元债务的问题,因被告持有异议,而且原告无明确主张解决,故本案亦不宜作出处理。而被告在诉讼中所述被原告打伤的情况,因原告否认该事实,而且被告亦无主张赔偿处理,对打架的处理方面当事人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何绍添与被告范巧霞离婚。二、婚姻存续被告范巧霞所生的儿子何敏成由被告负责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用。三、离婚后,位于南海区大沥大镇红卫村4层楼房一座[建筑面积322。74平方米,粤房字第4155563号]以及4层楼房侧宅基地一块[土地使用面积80平方米,地籍号:南集用(97)字第042613号]、两辆摩托车(车牌号码为粤YT8359号、粤Y7848号)归原告何绍添所有、使用。位于南海区大沥大镇红卫村混合2层房屋两座[分别为建筑面积86.34平方米,粤房字第4432104号、建筑面积48。16平方米,粤房字第4432157号] 和原塑料厂的厂房一间及其厂内的拉料机2组、切料机1台、冲床1台、衣车4台、拉沿条机1组、鞋底机1台、男装皮鞋22箱,归被告范巧霞所有、使用。四、离婚后,原告何绍添应向被告范巧霞支付财产折价款38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50元,财产分割费5969元,合计6019元,由双方各承担50%,即原告负担2984.50元,被告负担2984.50元。
上诉人范巧霞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一审的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认可的房屋有三座,宅基地一块,其中位于南海区大沥大镇红卫村4层楼房一座(价值30万元,建筑面积322.74平方米,粤房字第4155563号)及4层楼房侧宅基地一块(价值6万元,土地使用面积80平方米,地籍号:南集用(97)字第042613号),靠近大路边,价值较高,而其他两座房屋所在位置较差,价值较低,有一座是砖瓦平房而非认定的混合2层房屋(价值4万元,建筑面积48.16平方米,粤房字第4432157号)。原审判决没有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处理,把价值较高,靠近大路边的位于南海区大沥大镇红卫村4层楼房一座及4层楼房侧宅基地一块都分给被上诉人,而把位置较差,价值较低的其他两座房屋分给上诉人,原审如此判决是的。上诉人要求对上述财产应好坏搭配,把4层楼房侧宅基地一块及南海区大沥大镇红卫村混合2层房屋一座(价值5万元,建筑面积86.34平方米,粤房字第4432104号)分给上诉人;位于南海区大沥大镇红卫村4层楼房一座(价值30万元,建筑面积322.74平方米,粤房字第4155563号)及砖瓦平房一座(价值4万元,建筑面积48.16平方米,粤房字第4432157号)、两辆摩托车分给被上诉人。二、在一审的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确认的佛山市南海区大镇红卫塑料厂价值人民币20万元,包括该厂的产权、经营权、,厂房、机械设备、现存货物等。原审判决仅把厂房、机械设备、现存货物判给上诉人,没有把佛山市南海区大镇红卫塑料厂的产权、经营权、名称权判归上诉人,显然是不当的。企业名称是企业的无形资产,经营权是合法经营该企业,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企业财产的权利,如果仅厂房、机械设备、现存货物,价值只有人民币15万元。而且,原审判决没有对该厂的债权债务进行处理。上诉人要求把佛山市南海区大镇红卫塑料厂的产权、经营权、名称权,厂房、机械设备、现存货物判归上诉人。三、按上述一、二项相比较,被上诉人所占的财产价值较大,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财产折价款18000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2、对夫妻共同财产重新分割,把位于南海区大沥大镇红卫村4层楼房侧宅基地一块(价值6万元,土地使用面积80平方米,地籍号:南集用(97)字第042613号)、南海区大沥大镇红卫村混合2层房屋一座(价值5万元,建筑面积86。34平方米,粤房字第4432104号)、佛山市南海区大镇红卫塑料厂的(包括:经营权,厂的名称权,厂房一间,厂内的拉料机2组、切料机1台、冲床1台、衣车4台、拉沿条机1组、鞋底机1台、男装皮鞋22箱)判给上诉人,并由被上诉人支付财产折价款18000元给上诉人。
上诉人范巧霞在二审期间提交下列证据:
1、佛山市南海区大镇红卫塑料厂工商登记资料。
2、南海区大沥红卫村经济合作社于2004年5月13日出具的证明。
以上证据证明:佛山市南海区大镇红卫塑料厂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开办,并由双方共同经营的企业。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何绍添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理由如下:之所以造成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婚姻破裂,上诉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婚姻法,上诉人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来应该少分,可现在一审判决已是基本上按上诉人所认定的财产价值,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平均分割,不知上诉人在二审中再提出重新分割财产的用意何在如果按照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分割财产,势必造成如下不良后果:红卫村4层楼房以及房侧宅基地一块是互为相邻,互为连接的有机整体,一旦分割,房屋及土地的使用价值大减。更为不利的后果是,由于双方离婚前矛盾积怨已非常深,一旦如此分割,离婚后仍相邻居住,势必造成不可化解的矛盾,带给双方的是更加无穷无尽的痛苦。不仅如此,对上诉人的儿子何敏成的成长更是极为不利。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双方财产的分割是较为合理的,对双方今后生活、工作及子女身心的发展给予了充分考虑。
被上诉人何绍添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摩托车2辆(车牌号码分别为粤YT8359号、粤YT7848号),原审判决对粤YT7848号摩托车的车牌号码书写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巧霞对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未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处理。本案中,由于4层楼房侧宅基地一块[土地使用面积80平方米,地籍号:南集用(97)字第042613号]与南海区大沥大镇红卫村4层楼房互为相邻,原审从有利于当事人居住、使用、管理等方面考虑,将上述房屋及宅基地判归被上诉人所有、使用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将上述宅基地判归其使用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佛山市南海区大镇红卫塑料厂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投资开办,并由双方共同经营的企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将该厂的厂房、机械设备等判归上诉人所有、使用,已包含将该厂的经营权等权益判归上诉人所有、使用之意,上诉人要求在判项中载明该厂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19元,由上诉人范巧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学军
审 判 员 罗 睿
代理审判员 王文辉


二00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 波

阅读全文
版权声明:以上文章内容来源于互联网整理,如有侵权或错误请向大律师网提交信息,我们将按照规定及时处理。本站不承担任何争议和法律责任!

相关知识推荐

更多>>
注册
TOP
2008 - 2026 © 大律师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