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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雄与郑冰离婚纠纷案

大律师网 2020-09-11    人已阅读
导读: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调 解 书(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许雄,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海口市环卫局职工,住海口市沿江四西路海口市财政局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郑冰,女,19

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73号

上诉人(原审)许雄,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海口市环卫局职工,住海口市沿江四西路海口市财政局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郑冰,女,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海南发展银行下岗职工,住海口市南宝路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宿舍507房。
委托代理人郑志茂,男,66岁,海南港务局退休干部,住海口市中山路42号,系被上诉人之父。
上诉人因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指定员胡曙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红曼、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要求改判孩子由其并自负抚养费。被上诉人答辩则要求维持原判。
法庭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6年底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10月21日登记,婚后感情尚好。1998年7月生育男孩许瀚文。不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其父母不敬及双方感情不合,而被上诉人亦认为上诉人在外行为不检,矛盾由此产生。小孩出生后不久,上诉人便离家,与被上诉人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存续,双方未有及共同的。上诉人每月800余元。被上诉人已下岗,每月基本生活费350元。
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经双方质证无异议,法庭作出确认。
本案审理期间,经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上诉人许雄和被上诉人郑冰自愿。
二、婚生男孩许瀚文由上诉人许雄抚养并自行负担抚养费。每周双休日为被上诉人郑冰探视孩子时间,由被上诉人将孩子带回其父母家过双休日。
三、上诉人许雄于本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郑冰支付经济帮助款3.2万元。
四、本案一、案件受理费共100元,上诉人许雄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曙光
审 判 员 蔡红曼
审 判 员 李 燕


二○○一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覃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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