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治伟,男,生于1973年2月13日,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蓬东乡麻田村4组。
唐明琼,女,生于1972年9月21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蓬东乡麻田村4组。(未出庭)
原告周治伟与被告唐明琼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员唐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庆华、康学文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治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明琼经本院公告仍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恋爱,1992年1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相互间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使感情日益恶化。2006年2月被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不知下落。被告不管家庭,不照顾父母,不子女,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来院要求与被告。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出庭应诉。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蓬东乡麻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2、周安静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3、周治会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4、周治明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恋爱,1992年1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
1993年3月生长子,取名周亚,1995年7月28日生次子,取名周毅,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相互间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恶化。2006年2月被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不知下落。被告不管家庭,不照顾父母,不抚养子女,不尽夫妻义务,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在缺乏了解的基础上草率结合,婚后又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吵闹,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自2006年2月外出后,一直不管家庭及子女,以上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应视为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被告于1992年1月未办证而同居生活,属于,所以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关于准许离婚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周亚、周毅的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所以应随原告生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原告周治伟与被告唐明琼间离婚;
二、 婚生子周亚、周毅随原告周治伟生活。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周治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