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获民初字第467号
杨含利,男,一九七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生,汉族,系本县丁村乡陈孝村人,农民,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岳兴洲,男,一九六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生,汉族,系获嘉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曹彩红,女,一九七三年十二月十日生,汉族,系本县丁村乡陈孝村人,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杨含利诉被告曹彩红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含利诉称:我与被告婚后经常吵嘴生气,二OO一年我,法院判决不准后,被告却未与我和好生活,并私自将两个孩子接走,至今下落不明,我们已无感情可言,再次起诉离婚,并要求两个孩子,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曹彩红未向本院递交书面。
原告提供证据有:1、(2001)获民初字第339号一份;2、一个;3、陈孝村委会出具经丁村乡派出所核实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4、陈孝村委会证明一份;5、出庭郭龙凤、杨振武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两证人另外还证明被告于二OO二年农历四月十九日(公历五月三十日)将其两个孩子从村里带走。
本院调取对被告父亲曹会先的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的证明内容与本院调取被告父亲的陈述一致,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5的证明内容相互印证,且两证人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当庭陈述基本一致,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杨含利与被告曹彩红一九九二年九月经人介绍认识,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九日登记。一九九六年元月七日生育长子杨和举,一九九七年九月三日生育次子杨名濡。二OO一年五月八日原告以为由起诉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法院判决不准二人离婚。之后,二人并未和好共同生活,至今。二OO二年五月三十日原告私自回家将两个孩子接走,至今下落不明。七月二十三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
另查,原告有:被褥十二条。被告婚前财产有:七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立柜一个、高组合柜一套、低组合柜一套、半高柜一个、挂衣架一个、盆架一个、三组合条几柜带桌一套、写字台一个、落地扇一个、小王子牌录音机一台、自行车一辆、熊猫牌洗衣机一台、餐桌一张、椅子四把、被子八条、太空被二条、毛毯一条、毛巾被一条、床单十条、绒毯一条。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购置的财产有:豪爵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
以上财产至二OO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前均存放于原告家,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二OO二年五月八日将被褥、太空被、毛毯、床单、绒毯、自行车、摩托车拉走,却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二OO一年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虽不同意,但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却未和好继续生活;之后,被告又私自将两婚生子接走,并未告知原告其具体地址,双方互不履行义务,分居至今,据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收入均一般,为了两婚生子的健康成长,各抚养一人为宜,抚育费自负。关于财产方面,各方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庭审中,原告称部分财产已由被告带走,因不能提供证据无法认定;属家庭财产的摩托车、电视机,因涉及案外人的权益,被告亦未到庭请求分割,故本案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含利与被告曹彩红离婚;
二、婚生子杨和举(现年六岁)由曹彩红抚养、婚生子杨名濡(现年五岁)由杨含利抚养,抚育费均自负;
三、原告杨含利婚前财产:被褥十二条归原告杨含利所有。被告曹彩红婚前财产:七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立柜一个、高组合柜一套、低组合柜一套、半高柜一个、挂衣架一个、盆架一个、三组合条几柜带桌一套、写字台一个、落地扇一个、小王子牌录音机一台、自行车一辆、熊猫牌洗衣机一台、餐桌一张、椅子四把、被子八条、太空被二条、毛毯一条、毛巾被一条、床单十条、绒毯一条归被告曹彩红所有,暂由原告杨含利代管。
案件受理费50元,实支费250元,共计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华
审 判 员 马秀艳
审 判 员 孙玉兰
二○○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芝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