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257号
上诉人(原审)陈贵云,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交通银行海南分行干部,住海口市海甸岛三东路松雷大厦908房。
被上诉人(原审)龚小林,女,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深圳发展银行海口分行营业部职员,住海口市海甸岛四东路4号交通银行海南分行宿舍A栋604房。
委托代理人李方,35岁,海南大学教师,住海南大学宿舍。
上诉人陈贵云因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女孩由被上诉人及合理分割财产。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0年3月相互认识,1991年1月12日自愿登记,婚后感情尚好,于1993年1月5日生育女孩陈以萱(又名陈柳伊)。由于家庭琐事,双方时有争吵,产生矛盾。上诉人于1999年4月以为由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开始生活。2000年1月20日,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诉请离婚。经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陈贵云与被上诉人龚小林自愿同意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孩陈以萱(又名陈柳伊)由上诉人陈贵云抚养,被上诉人龚小林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每年分二次计付,即每年1月和6月各付3000元,至陈以萱独立生活为止;
三、座落于湖南省岳阳市南区东茅岭办德胜会一套及该房内家俱,微波炉一台、大床一张归被上诉人龚小林所有;座落于海口市海甸四东路交通银行海南分行宿舍A栋604房改房一套及该房内家俱(除微波炉一个、大床一张)归上诉人陈贵云所有;
四、共同1500元,由被上诉人龚小林享有;
五、一、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双方各负担65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 晓
审 判 员 蔡红曼
审 判 员 李 燕
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云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