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东民一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赵云峰,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利津县北宋镇三岔村人,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马红岩,女,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利津县北宋镇张潘马村村人,住该村。
委托人杜渤海,山东齐征律师。
上诉人赵云峰、上诉人马红岩因一案,不服利津县人民法院(2002)利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云峰,上诉人马红岩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渤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赵云峰、上诉人人马红岩于200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16日订婚,4月23日登记,5月1日按照民俗举行婚礼,未生育子女。2001年7月双方发生争执后马红岩回娘家居住,双方至今。
另查明,上诉人赵云峰婚前有挂衣橱一件、三人联邦椅一套、茶几一个、写字台一张、木床一张、大铺被子一床、小茶几一个;上诉人马红岩婚前个人财产有皮箱一对、被子八床、褥子四床、VCD影牒机一台、摩托车一辆、“长虹”牌彩色电视机一台。马红岩的个人财产VCD影牒机一台、摩托车一辆、“长虹”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已被运回其住处自行保管,其余个人财产在赵云峰处。马红岩认可确立接受赵云峰现金及财物共14611元,但在筹备婚礼期间已全部消费。
上述事实根据双方陈述,一审法院财产勘验清单二份、马红岩提供的VCD影牒一张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个人财产的事实没有争议。
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红岩提供2002年元月10日,赵云峰与范子臣签订的一份、东营市联谊客运出租汽车公司证明一份,以证实赵云峰以1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范子臣“飞虎”牌面的一辆,应属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上诉人赵云峰对协议书没有异议,但主张系以18000元的价格长期租用范子臣的车辆,且18000元租金系出卖原有出租车的价款及父母的出资,是其个人财产。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没有建立起应有的感情,原告提出,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马红岩婚前接受原告的财物价值较大,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较短,无子女,酎情返还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准予原告赵云峰与被告马红岩离婚;二、原告赵云峰婚前个人财产挂衣橱一件、三人联邦椅一套、茶几一个、写字台一张、木床一张、大铺被子一床、小茶几一个归原告所有;被告马红岩婚前个人财产皮箱一对、被子八床、褥子四床、VCD影牒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彩色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所有。三、被告马红岩返还给原告赵云峰现金1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赵云峰负担。
上诉人赵云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内容。理由是,被上诉人马红岩欺骗上诉人并导致离婚,应当返还全部彩礼款21210元,或者在返还部分彩礼款14000元的情况下,判令被上诉人的一并归上诉人所有,以充抵彩礼款。被上诉人的欺骗使上诉人受到精神摧残,应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
上诉人马红岩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内容,被上诉人赵云峰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飞虎”牌面的一辆应当作为共同财产分割。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现金,没有区别索取与赠与的性质,应当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云峰与上诉人马红岩相识两个多月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薄弱;婚后仅共同生活两个多月时间上诉人马红岩即回娘家居住至今,其个人大宗财产亦予分居前拉回,二人自分居开始已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审基于双方不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均同意离婚的事实,准予双方离婚正确;原审综合考虑双方的经济条件、婚前彩礼款的数额、及互为履行夫妻义务的时间所确定的返还礼金的数额没有明显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赵云峰与上诉人马红岩自2001年7月份即分居,双方共同承担家庭义务,互为履行夫妻义务的时间实际上仅两个多月;上诉人马红岩主张的“飞虎”牌面的车一辆是双方分居近半年后,赵云峰自行购买,此期间虽然双方的婚姻关系在法律上仍然存在,但实际上已各自管理收入和支出,上诉人马红岩未承担出资义务,也不应当享有由此带来的财产利益,其主张面的车及其衍生财产利益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赵云峰、上诉人马红岩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赵云峰、上诉人马红岩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爱群
代理审判员 王海蓉
代理审判员 翟玉芬
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蓬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