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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明蔚与张友明离婚纠纷案

大律师网 2020-09-26    人已阅读
导读: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41号上诉人(原审)谭明蔚,女,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涌南二街9号30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友明,男,1972年1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41号

上诉人(原审)谭明蔚,女,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涌南二街9号30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友明,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广海中路二街七号一座。
上诉人谭明蔚因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4)三法民叁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谭明蔚,被上诉人张友明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2日登记,2000年10月19日生育儿子张伟熙。婚后,因感情基础不牢固,双方个性太强,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关系不和,家庭关系恶化。原告于2003年3月26日向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无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双方于2003年3月25日至今,分居,儿子有时由原告携带,有时由被告携带。从2003年8月中下旬至今儿子完全由原告携带抚养,期间原告支出儿子医疗、教育费1358。8元。原、被告有:京电空调一台(价值1000元)、组装电脑一台(价值3800元)、爱普生打印机一台(价值350元)、功放机一台(价值500元)、榨汁机一台(价值250元)、大床一套(价值1000元);婚后购置了粤E.9G486纵情牌女装摩托车一台(价值3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是在自由恋爱的基础上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由于原、被告疏于沟通,且双方个性较强,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后未能相互谅解,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多加沟通,修补出现裂痕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恶化,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开庭,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因此,可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对婚生儿子由原告负责抚养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抚养费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由本院依据当地生活水平及抚养儿子的实际需要作出判决。原、被告作为儿子的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2003年3月25日至同年8月中下旬的分居期间,双方携带儿子的时间相差无几,付出相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为儿子所支出费用的一半,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但从2003年8月中下旬开始,儿子完全由原告携带抚养,期间支出的费用,被告理应承担一半。被告认为房屋装修款15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虽有提供两证人证言证明,但两证人所述内容源于听说,且两证人是被告姐姐,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或者其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故对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粤E.9G486牌号纵情女装摩托车是婚后购买的,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是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共同财产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分别提出有夫妻共同债务8000元和2500元,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张友明与被告谭明蔚离婚。二、婚生儿子张伟熙由原告抚养,被告谭明蔚从2004年2月份起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3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京电空调、组装电脑、爱普生打印机各一台归原告所有;粤E.9G486牌号纵情女装摩托车一辆、大床一张、功放机、榨汁机各一台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携带儿子期间支出的医疗、教育费1358.8元的一半即679.4元。以上财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完毕。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上诉人谭明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因上诉人是小孩的母亲,应享有探视权。二、因上诉人平均收入每月不足600元,如支付300元的抚养费,已占上诉人收入的51%,只剩下200多元,每日不足10元的生活费,根本无法支撑下去,故申请减少支付抚养费,改为每月150元。三、未离婚前财产是的,而被上诉人在起诉前长时间无拿钱回家养儿子,况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起诉后携带儿子期间也有支出,故不同意支付被上诉人携带儿子期间支出医疗、教育费1358.8元的一半即679。4元。四、上诉人只要求取回结婚时父亲及姐姐送给自己的礼物:京电空调一台、纵情女装摩托车一台以及功放机一台,其余财产归被上诉人所有。五、平均分配上诉费用。
上诉人谭明蔚在期间提交下列证据:
佛山市三水中旅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2003年12月28日、2004年1月28日、2004年2月28日的单,证明:上诉人的经济能力有限。
被上诉人张友明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单没有任何意义。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单与其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明互相印证,证明上诉人的收入状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张友明答辩称:一、关于探视权的问题,我同意上诉人每月探视两次,但就探视提出6点意见:1)每月两次,时间为每月的第一个星期天的上午和第三个星期天的上午。2)不得到被上诉人家中探视。如要探视需事先电话通知,确定地点接领。3)尊重儿子的选择权,不得强迫行使探视权。4)探视期间不得灌输不利儿子身心健康的言行。5)探视不能影响被上诉人及其家人正常工作与生活。6)由于上诉人的过错造成儿子身心健康损害的,责任由上诉人负责。二、不同意上诉人支付150元抚养费的请求。我的工资收入每月也只有900多元,不但要独自偿还结婚时借下的8000元外债,还要抚养儿子,赡养年事已高的父母,压力太大。况且儿子尚年幼,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开支较大,150元的抚养费根本无法儿子的正常生活需求。我同意原审法院对抚养费的判决。三、上诉人理应承担被上诉人独自抚养儿子期间支出费用的一半。上诉人从2003年8月18日至今并未探视或抚养儿子。我所提出的独自抚养儿子期间支出费用就是指2003年8月18日后的费用,这期间的医疗费、教育费理应共同承担。四、上诉人将儿子名下的950元利是用于个人消费,请求法院判令其归还属于儿子的利是钱950元。五、夫妻的共同财产理应共同分配,从来看,上诉人得到大部分共同财产,还无理取闹。上诉人所要求的财产不是个人财产,是共同财产。如上诉人一再要求归还,我则要求上诉人归还本人结婚时支出的聘礼、女方30围酒席钱合共17400元,本人父母、姐等亲戚的2条金项链,2个金戒指。六、不同意平分上诉的费用。
被上诉人张友明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明蔚对原审判决第一、四项未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本案中,上诉人目前的月工资收入不足600元,根据上述规定,综合考虑本案上诉人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上诉人每月应支付儿子抚养费180元。上诉人要求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50元过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300元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上诉人要求离婚后探望儿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双方对探望儿子的时间协议不成,故本院从有利于儿子张伟熙生活稳定的角度考虑予以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期间仍然存续,此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仍处于共有状态,故任何一方均无权要求就应当共同支出的费用请求对方补偿。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分担其携带儿子期间支出的医疗费及教育费用的一半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不同意支付该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及处理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提出京电空调一台是其个人财产,要求取回,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并无不当之处,故上诉人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原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因此对被上诉人在上诉答辩中提出的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4)三法民叁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4)三法民叁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儿子张伟熙由被上诉人张友明携带抚养,上诉人谭明蔚从2004年2月份起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8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上诉人谭明蔚可每月探望儿子张伟熙两次,探望的时间为每月的第一、三星期的星期六或星期日。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4)三法民叁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夫妻共同财产:京电空调、组装电脑、爱普生打印机各一台归被上诉人所有;粤E.9G486牌号纵情女装摩托车一辆、大床一张、功放机、榨汁机各一台归上诉人所有。以上财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完毕。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谭明蔚负担75元,被上诉人张友明负担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学军
审 判 员 罗 睿
代理审判员 林炜烽


二00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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